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六簡字第18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各種畜產飼料等產品之生產廠商,並設有畜牧場,
而被告原為原告之林內畜牧場之員工。俟原告預計於民國(
下同)96年3月前完全結束林內畜牧場之經營,而被告於96
年1月16日至原告處辦理交接時,原告負責人事之同仁即詢
問原告交接事宜是否全部辦妥,被告回覆全都已處理完畢後
,遂發予被告離職證明書。豈料,原告於同月20日派員工至
林內牧場載回原告放置在林內牧場之生財工具,當向管理部
拿鑰匙,卻遍尋不著,始知悉被告有隱匿林內牧場大門被土
地出租人破壞並更換門鎖之事實,其讓原告無法如期進去林
內牧場搬回生財工具,致使原告受有嚴重損害。
㈡又土地出租人與原告有經營權之糾紛存在,被告應知悉此事
,果如此,被告既然身為原告之員工,理應站在公司這一邊
,為原告利益著想,把牧場大門被換鑰匙之事當成是公司的
事,立即向公司報告。另被告為原告承租林內牧場之場長,
雖林內牧場關場,但身為場長之被告亦應盡忠職守,完成交
接義務,惟被告卻隱匿林內牧場大門被土地出租人破壞並更
換門鎖之事實,並未立即向原告回報請示如何應付,亦未當
場阻止,更尤甚者,係其身為原告之員工,領取原告薪水,
竟然還接受土地出租人之要求保管該鑰匙,實令原告無法忍
受。
㈢況且,被告為原告之員工,對原告應負忠誠義務,若有第三
人要更換林內牧場大門鑰匙,理應立即阻止或馬上通知原告
,被告卻反其道而行,任第三人為所欲為,事後,亦幫著外
人拒不交出該鑰匙,顯有侵權行為之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之行為並未完成移交工作,且其行為致原告
公司損害重大,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⑶請求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
㈠很多東西可以搬走的都已經搬走了,像水泥地板、豬舍這些
是原告應該清理但他們沒有清理的,現在卻都認為是資產要
向我追討。況且,我已經正常辦理離職,公司也開離職證明
書給我,我是幫地主保管鑰匙,不是幫公司保管鑰匙,為何
我要幫原告負保管責任?我在96年1月12日離職,等了4天
請他們來辦理交接,他們都沒來,是16日時,我帶著清冊去
高雄找他們,他們才和我辦理交接,而且都蓋章了。
㈡林內牧場租約95年12月31日到期,牧場出租人於95年6月即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不再續約,原告也在第一時間即通知被
告,並要求被告妥善處理牧場收場事宜,被告即依公司指示
陸續賣出豬跟雞,人員方面也依公司指示遞減、依序資遣,
惟離職員工之資遣費,是經被告一再催促才發給離職員工,
而被告的資遣費及工資,甚至是經被告興訟,才獲得勝訴判
決而清償。原告也是因為如此心生不滿,及與牧場出租人之
間不愉快,遷怒於被告,挾怨報復。
㈢原告對於器材工具之處理並不積極,只是一再要求牧場出租
人,依原告單方面帳上金額買下,事實上大部分是磚造水泥
建築無法搬運,器材工具可以使用及變賣的已陸續搬走,剩
下的是超過使用折舊年限,大部分已不堪使用,況且有些是
水泥地板磚造豬舍等廢棄物,牧場出租人不肯,並善意的在
租約到期後,給予原告3個月的時間寄放,讓原告陸續處理
,惟這段期間,原告沒有牧場使用權,沒有付租金,沒有付
水電費。
㈣牧場出租人於96年1月10日到牧場商議被告,租約已到期,
希望在豬、雞賣完,被告離職後,幫忙保管大門鑰匙,此事
牧場出租人有電話告知原告。牧場內的器材工具並非全然是
原告所有,絕大部分是牧場出租人早有的設備,牧場出租人
在租約期滿後用自己的鑰匙上鎖是理所當然,怎可任由原告
亂說是惡意更換。又被告與牧場出租人商議於96年2月15日
交還鑰匙,牧場出租人有電話告知原告,被告也在當天有電
話告知原告,原告如果認為還有東西可以搬運,距離96年3
月底還有一個半月的時間,大可連絡牧場出租人開門,怎麼
可以在可用、可賣的東西搬完後,經過近一年半之後才向被
告提出訴訟,其心可議。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1年5月20日起任職於伊所屬之林內牧場,
惟伊於該牧場土地租約到期後並未再續約,致於96年1月12
日即結束該牧場之營運並資遣員工,嗣被告即於同月16日辦
理離職、交接手續,並由伊開立離職證明書等情,此有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勞簡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在卷
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
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
明文。復按債之關係,係以主給付義務為核心,用以決定債
之關係的類型,與主給付義務具密切關係者為從給付義務,
其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主給付利益獲得滿足,至附隨義務則
在輔助實現債權人給付利益(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按依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係於原
告所屬林內牧場擔任場長等職務,於契約存續期間,被告固
有提供勞務予原告之義務,雖於契約終止,仍負有將職掌事
務完全移交於原告之附隨義務,始符合債之本旨。惟查,本
件被告業已於96年1月16日將其業務移交予原告,有員工離
職證明書、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財產目錄表影本各1份在
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之勞動契約自96年1月
12日牧場關場後已告消滅,被告提供勞務之主給付義務應已
消滅,至於附隨義務,亦因被告於同年1月16日攜帶財目錄
至原告公司辦理交接,並由原告出具離職證明書予被告時消
滅,於此之後,被告應無須再對原告履行任何勞動契約之義
務。況兩造未約定契約終止後,被告仍應代替原告保管鑰匙
,或負有保護照管之報告義務,原告主張被告交接不完全,
未向其報告牧場出租人更換鑰匙之事,使其無法進入場區搬
運資材云云,尚無可採。
㈢另按,被告於97年9月8日所提出之答辯狀第3點中所載,
牧場出租人委託被告離職後能保管牧場鑰匙,核與原告於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他是替地主保管鑰匙,…」相
符,可證被告係受牧場出租人委託保管鑰匙,而非依照勞動
契約被告應履行保管鑰匙之附隨義務。再者,被告完成委任
事務後,將保管之鑰匙歸還給牧場出租人並無不妥,亦無再
向原告報告之必要,原告主張此仍為其職務範圍,猶不應隱
匿地主更換鑰匙之事實,顯有故意。然至同年1月27日止,
原告仍有到牧場載運生財工具,可悉被告直至離職後仍願配
合原告載運資材,自無故意侵害可言。被告既係代替牧場出
租人保管鑰匙,使原告得以進入牧場搬運資材,故縱使牧場
出租人將鑰匙更換,原告不得其門而入,原告亦應與牧場出
租人接洽,而非歸咎被告隱匿更換鑰匙之情事,是原告主張
其財無法搬運,係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致其財產受到損失
,因而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應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
0,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任何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既無可取
,從而,其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損害
賠償300,000元,及自97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陳定國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