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21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2110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戊○○
      丁○○
被   告 甲○○  原住高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2條、現金卡約定書第
10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7日向原告申請個人信貸,並核
定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9月
7日止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9.99%固定計付,被告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款,如延遲還本或利息者,則自應
付帳單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
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如有1期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餘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且被告復又於94年6月6日
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而核定得於借款130,000元內循環
支借使用,借款期間至96年6月6日止分期平均攤還,利息按
年息18.25%固定計付,被告並應按月清償本息,如逾期清償
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則應另行計算自應償付之
日起,按年息1.75%加計之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任1期債務逾
期未清償者,其餘債務則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未如期償還
所借款項及現金卡簽帳款,迄今共積欠384,084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均未清償,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償還所欠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附表、個人信
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林美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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