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694號原告 石乾寶 訴訟代理人 石乾宏 被告 石韻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另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之甲部分(面積0.97平方公尺)之牆壁歸還予原告,並去除對此牆壁所有權之妨礙,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000元(含損害賠償20,000元、不當得利8,000元),就返還上開牆壁及除去妨礙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275元【計算式:上開牆壁坐落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占用面積0.97㎡=7,275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7,275元【計算式:7,275元+20,000元(不當得利8,000元部分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27,2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謝文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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