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黎育穎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13號、112年度偵字第28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黎育穎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黎育穎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黎育穎先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在雲林縣虎尾鎮,以約定新
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事後未實際取得款項),將其向街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密碼(已綁定其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帳戶),透過臉書傳送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劉培渝 詐騙款項,致劉培渝於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街口帳戶所綁定國泰帳戶內,旋遭轉出而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劉培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黎育穎另於112年6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約定600
0元之對價(事後未實際取得款項),將其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註冊之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號及密碼(下稱一卡通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2「詐欺時間及手法」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載方式向 林楗德 詐騙款項,致林楗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日期,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前開一卡通帳戶帳戶內,旋遭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經林楗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詢據被告黎育穎固坦承前開街口帳戶(綁定其國泰帳戶)、
前開一卡通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分別提供予不同對象使用之事實,惟辯稱:我有再三跟對方確認,但對方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用途云云。
㈡經查,被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先後以前開方式,提供前開街
口帳戶(綁定其國泰帳戶)、前開一卡通帳戶予不同對象使用,嗣告訴人劉培渝、林楗德(下稱本案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依指示匯款至附表編號1、2所示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出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112年6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5185號函附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一卡通公司電支帳號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劉培渝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楗德提供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及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於偵查中所是認,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然
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前開街口帳戶以1萬元賣給對方、前開一卡通帳戶以6000元賣給對方等情(見偵二卷第20頁),及前開對話紀錄之內容(見警一卷第17至25頁),可知被告除提供前開綁定國泰帳戶之街口帳戶、前開一卡通帳戶外,實際上不需要付出勞務,即可分別獲得1萬元、6000元之對價。再佐以被告於行為時已成年,且自承曾從軍之社會生活經驗(見偵二卷第19頁),應可知實無僅將申辦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即可賺取數千元甚至上萬元款項之正當工作,而素不相識且真實身分不明之人,竟願意在被告交出前開帳戶、卻無須付出任何勞務之情況下,以前開非微金額作為報酬,如此不合常情之事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可預見該等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可能甚明。從而,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最終仍做出交付前開帳戶之判斷,顯然係為追求「獲得1萬元、6000元之利益」,甘願承擔「帳戶有被作為不法使用之風險」,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其所有具私密性及專屬性之帳戶、容任帳戶不明進出資金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因正當求職等因素受騙陷於錯誤交付帳戶之情尚屬有別。是被告前開所辯及提出與對方之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均係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於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洗錢罪間,交付時間及收受帳戶之人既然可以區隔(見偵二卷第20頁),堪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另被告既均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前開各帳戶予
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其犯後僅坦承交付帳戶之客觀事實,且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前開各帳戶之金額,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衡酌前揭犯罪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雖先後將前開各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對方於收取帳戶後即消失無蹤而未依約支付對價等情(見警一卷第2頁),且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本案告訴人匯入前開各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手法匯款日期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劉培渝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10日13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臺灣韓團國外演唱會專區【售票/求票/換票】」,以臉書暱稱「LIUWEIWEI」刊登「 接太妍 代搶,確定有票後速匯(並附上姓名,證號,電話)私訊」貼文,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劉培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0日13時42分許13,000元被告前開國泰帳戶,旋遭儲值轉至連結之前開街口帳戶2林楗德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10時2分許,以臉書暱稱「王百洽」刊登販售網路分享器貼文,佯稱販售分享器云云,致林楗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6月15日10時26分許3,500元前開一卡通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