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伍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補充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於社會之危害,並經國家查緝甚嚴,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絕毒品,復再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戒毒意志不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究非直接;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已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前淨重0.165公克,檢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參(見毒偵卷第6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801號被告陳宥丞(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3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3月16日19時3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德安街8巷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已施用過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83公克),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宥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復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扣案可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宥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李怡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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