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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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名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第831號、第832號、第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16479號、第16958號、第20922號、第22743號、第24087號、第24389號、第27286號、第26867號、第29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建名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汽車旅館,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邵姿琳 、 郭羿宏 、 陳亞吟 、 簡翊帆 、 劉芊妤 、 李亭儀 、 王韋茵 、 張秉逸 、 曾盈榛 、 黃茹郁 、 羅鈺 鈞、 李凱翔 、 賴昱頴 、 劉琳琳 (下稱邵姿琳等14人),致邵姿琳等14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經邵姿琳等13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6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邵姿琳、郭羿宏、劉芊妤、李亭儀、王韋茵、張秉逸、曾盈榛、黃茹郁、 羅鈺鈞 、李凱翔、賴昱頴、劉琳琳、被害人陳亞吟、簡翊帆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第四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修正後之規定,係將修正前之「偵查或審判中均自白」文字改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必須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增加修正前所無之適用要件,於量刑適用上,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邵姿琳等1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936號、第16479號、第16958號、第20922號、第22743號、第24087號、第24389號、第27286號、第26867號、第29406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為累犯之認定,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邵姿琳等1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態度尚可,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邵姿琳等14人詐得款項,然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志祐、莊玲如、廖春源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資料1告訴人邵姿琳(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邵姿琳佯稱:可代理操作投資,可由其代理操作小額投資獲利云云,致邵姿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4時7分許3萬2,000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2告訴人郭羿宏(聲請意旨誤載為被害人,應予更正)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4日15時20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G及通訊軟體LINE,向郭羿宏佯稱:可透過指定之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郭羿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1時10分許13萬9,000元交易明細翻拍照片3被害人陳亞吟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6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陳亞吟佯稱:可透過一起操作指定網站而獲利云云,致陳亞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4時51分許5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29日14時52分許3萬元4被害人簡翊帆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8日12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簡翊帆佯稱:可透過指定網站之人員代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簡翊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1時37分許3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5告訴人劉芊妤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芊妤佯稱:PC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劉芊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0時6分許70萬元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紀錄擷圖6告訴人李亭儀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亭儀佯稱:在APGE投資平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李亭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5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29日13時34分許4萬元7告訴人王韋茵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王韋茵佯稱:PCHOME會員活動,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可獲得現金回饋云云,致王韋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4時17分許4萬元交易明細擷圖8告訴人張秉逸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5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張秉逸佯稱:可參加投資課程,可依指示入金操作,嗣又佯稱因獲利太多,提領超過單日限額被鎖定帳號,須繳交解鎖金云云,致張秉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2時20分許4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9告訴人曾盈榛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曾盈榛佯稱:可至http://crypto5138.apex-coin.co/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盈榛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3時23分許5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0告訴人黃茹郁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2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黃茹郁佯稱:可至eve.qunyiis.com網址投資獲利云云,致黃茹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2時36分許10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告訴人羅鈺鈞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中旬某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向羅鈺鈞佯稱:可加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羅鈺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3時32分許8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2告訴人李凱翔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李凱翔佯稱:至Waytec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李凱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2時46分許10萬元交易明細擷圖、對話紀錄擷圖111年10月28日12時46分許10萬元13告訴人賴昱頴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0月15日16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賴昱頴佯稱:至Coin4nowtw網站投資,穩賺不賠云云,致賴昱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9日12時26分許10萬元對話紀錄擷圖、手寫匯款紀錄111年10月29日12時27分許5萬元14告訴人劉琳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交友軟體探探及通訊軟體LINE與劉琳琳相識,佯稱:其公司有活動,轉帳到其電子錢包有很高現金回饋云云,劉琳琳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111年10月28日16時39分許3萬元轉帳單據、受騙之對話紀錄列印等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