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坤成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040號),本院豐原簡易庭認為不宜逕為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豐簡字第69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坤成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坤成為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且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其前於民國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月25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宋坤成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0年11月3日12時10分許前之當日不詳時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之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急重症大樓2樓呼吸照護中心準備室,徒手竊取由該呼吸照護中心護理長 鄧仲妤 所保管之滴必安點滴注射液1瓶(市價新臺幣200元)、胺美樂-維注射液2瓶(市價各為新台幣25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置在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嗣於同日12時10分許,宋坤成拿取其中之滴必安點滴注射液,請求該院門診注射室之護士 曾瓊雯 為其注射,曾瓊雯察覺該注射液與醫囑開立之點滴不符,經查詢確認後,察知係上開準備室所遺失,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所據以認定被告宋坤成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告、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
二、本案其餘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各該非供述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坤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瓊雯、鄧仲妤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8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4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宋坤成既已將行竊所得之上開物品,藏置其攜帶之黑色提袋內,顯己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訂有明文。經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被告行為當時責任能力為鑑定,經該院認:被告案發前之表現與案發前後日常表現相近,有持續明顯妄想之思考及情緒障礙,其思考障礙並不因情緒存在與否而改變,並且存在輕度智能障礙,經臨床診斷為「情感性精神分裂症」及「輕度智能不足」。於犯罪行為時,受到精神及智能障礙之影響,辯識其行為違法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現象,但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此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從而,被告所犯上開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私慾即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屢次再犯,素行不佳,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所竊物品價值非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情節尚屬輕微,所竊物品業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鍾貴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101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