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 律師被告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群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婆媳關係(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 郭志偉 為被告之子),原告於民國90年11月27日,向訴外人 吳德昌 以新臺幣(下同)670萬元,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89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地)及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其上同段76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66號房地),當初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66號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郭志偉名下,惟因被告以確保郭志偉權益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紛爭,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二)系爭房地之價金,均係由原告出資,其中買賣契約書第3條所載之10萬元定金,係由原告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原中興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轉入原告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原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2091-5號帳戶,下稱合庫支票帳戶),供吳德昌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27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其他款項之付款方式:買賣契約書第3條壹所載之180萬元,係由原告自其臺北信維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信維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4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7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0萬元及同帳戶90年10月12日到期之定存單金額100萬元,共157萬元,另自其匯豐銀行臺中分行(原中華商業銀行東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銀行帳戶),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提領10萬元、17萬元,共27萬元,連同上開157萬元,共184萬元,轉入其合作金庫銀行中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下稱合庫活儲帳戶),再於90年12月24日自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8
0萬元至合庫支票帳戶,供吳德昌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0日、金額180萬元之支票;買賣契約書第3條貳所載之180萬元,係由原告於91年1月11日,向親友林 呂桂森 借款100萬元,匯款至合庫活儲帳戶,自匯豐銀行帳戶,於91年1月21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91年1月22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轉入合庫活儲帳戶,連同上開100萬元及原帳戶內即有之存款5萬元,共165萬元,於91年1月22日轉帳至合庫支票帳戶,又於91年1月22日,自匯豐銀行帳戶提領15萬元,轉入合庫支票帳戶,供吳德昌提示兌現原告所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20日、金額180萬元之支票;買賣契約書第3條叁所載之300萬元,先由原告簽發票號550182號、發票日90年1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給吳德昌作為擔保,嗣由原告配偶郭志偉以66號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借款200萬元,並借用被告之系爭房地,由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同分行借款200萬元,91年4月9日,該分行撥款金額各199萬7809元,總金額399萬5618元至郭志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郭志偉於91年4月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及原告於91年3月15日自匯豐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共10萬元現金,加上91年4月9日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開立票號PQ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銀行支票,交付吳德昌提示兌現,並換回原告簽發之上開300萬元本票。且系爭房地登記規費及歷年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均由原告負責繳納,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已經彼此打通,只留1個出入口進出,除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外,並提供被告及其女兒居住,然被告住所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並非系爭房地。凡此,均足以證明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並由原告管理、使用及收益,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其上同段89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被告配偶 郭宗法 曾於90年12月4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又於90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現金支票30萬元,此外,被告亦曾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總計100萬元,作為買賣價金。然郭宗法帳戶中僅有提領10萬元之紀錄,不僅無法證明該筆金額係提領予原告,亦無法證明係作為買賣價款之用。90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之現金支票30萬元,係因郭宗法擬同住於系爭房地,而贈與原告30萬元,作為房屋裝修之用,與買賣價金無關。又原告從未收到被告抗辯的60萬元現金,此部分被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有於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240萬元,以支付買賣價金。然抵押權的設定,本應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始得為之,被告既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由其設定抵押權本屬當然,不得以形式上被告設定抵押權之情事,即認被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又被告於91年4月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金額240萬元,並非用於支付買賣價金。蓋原告於91年3月20日,已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全數付清,被告卻於同年4月2日始設定抵押權,貸款金額如何作為買賣價金。又原告之夫郭志偉雖為上開貸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然按諸經驗法則,若系爭房地非原告及原告之夫所有,郭郭志偉怎可能輕易擔任連帶保證人,顯然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郭志偉共同出資,二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郭志偉才願意擔任連帶保證人。
(三)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因此原告才會持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參以原告為會計師,有記帳的習慣,對於歷年與郭志偉所繳納之帳單,均會如數留存以作為對帳之用,被告辯稱係因原告與其同居而竊取,係為相當嚴重的指控,顯係臨訟杜撰之詞。
(四)被告抗辯於90年間,有向訴外人呂桂森借款10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之用,然該100萬元係於91年1月11日匯款入原告合作金庫活儲帳戶,證人呂桂森亦證稱最後是由原告再將該筆100萬元匯款還給自己,雖其證稱是因為被告的錢都是原告幫她轉、幫她弄的,然觀諸被告平常之財務皆為自己掌控,並無交由原告管理,何以系爭房地之借款及還款,卻單獨由原告管理。且借款及還款皆係經由原告帳戶,即使係由被告向證人呂桂森所借,亦是被告幫原告及原告配偶郭志偉借款之使者(傳達人)而已。
(五)原告與配偶郭志偉決定購買系爭房地時,因被告與吳德昌為鄰居,彼此較為熟識,故委由被告出面與吳德昌商談買賣事宜,而商談買賣之人與實際買受人,並不一定相同,也不需要相同,商談買賣之人,並非一定為買賣標的物之人。又依證人吳德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其於簽約前及簽約後,對於與被告見面皆有印象,唯獨於簽約當時沒有印象,顯見被告主要僅負責商談協議買賣系爭房地與交屋之事,實際上簽約與支付買賣價金之人皆為原告。
(六)綜此,依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皆為原告出資,買賣契約為原告所簽訂,系爭房地為原告所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等情,可知原告確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被告僅為出名登記人,本件既經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則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自有理由。
三、被告之抗辯:
(一)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故依法推定被告有所有權,原告若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應就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被告與配偶郭宗法原即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與吳德昌係10餘年之鄰居,被告得知吳德昌有意出賣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乃由被告自行與吳德昌磋商買賣價金,最後雙方以670萬元成交。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均係由被告親自與吳德昌接洽買賣事宜,僅係由原告以其名義簽約,因兩造是同居共財關係,有部分的錢是由被告及被告配偶郭宗法支出,至於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係由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辦理貸款,用以支付買賣價金,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識字不多,且借重原告具有會計背景之專長,故相關文件均委由原告辦理,自不得因原告為契約名義人,即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況且,原告僅泛稱為避免衍生不必要家庭紛爭,只好妥協將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其主張借名登記之理由,實屬牽強。
(二)被告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時,郭宗法領有中校退休的退休俸,經濟生活無虞,故仍可與郭志偉共同出資購買房屋。其中現金部分,由郭宗法於90年12月4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又於90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現金支票30萬元,此外,被告亦曾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總計100萬元,復因被告現金不足,故以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以給付買賣價金,若被告只是單純人頭,則被告及郭宗法何必出資,甚至作為債務人、保證人,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來支付買賣價金。又被告還向其兄弟之妻 林呂桂森 借款100萬元,並以現金交付原告。系爭房地之貸款,雖係由郭志偉繳納,惟其身分除係原告之配偶外,亦係被告的兒子,且被告、郭宗法均與郭志偉全家同住,其房貸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一環,平時都是由被告採買生活用品供原告全家生活所需,共同分擔費用,自屬事理之常,不應事後單就房貸部分主張權利。況且,此部分係郭志偉所為而與原告無涉,原告以此作為自己出資之佐證,並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並無理由。
(三)被告自從買受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後,即與郭宗法及原告一家居住該處,郭宗法於97年10月逝世後,被告仍繼續居住於該處,被告女兒 郭蘭芬 於103年6月搬回臺中,亦係與被告同居該處,直到105年10月,被告與郭蘭芬因原告之排擠及不孝,始搬出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改住臺中市○○區○○街○○號。被告有實際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並非僅為單純之借名人,且兩造係屬婆媳關係,同財共居10餘年,故雖原告提出繳納系爭房地房屋稅、地價稅及水電等費用之單據,惟系爭房地之部分地價稅及電話費,亦係由被告所支付,且由原證八系爭房地99年至104年之「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反可證明地價稅均是由被告以其郵局帳戶轉帳繳納,故此部分僅屬家庭生活費用之負擔,與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系爭房地的所有權狀本即放在住處,原告趁被告不備私自取得,非被告同意原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難以原告目前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即據以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再者,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原本就是吳德昌將兩戶打通後居住使用,並非由原告將兩戶打通。本件係因原告認為被告財產分配不公,心生怨懟,故牽強附會,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房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91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參照);又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借名登記契約是否存在,係以當事人雙方是否存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尚非謂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即得認定當事人間之關係,必定為借名登記關係,蓋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權限,或係基於授權而來、或係基於默示同意、或係基於無因管理等不一而足之原因。若僅以一方有管理、使用、處分財產之行為,即認無庸就當事人間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事實進行認定,即有認定事實倒果為因之疑慮。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所購買,當時因被告要求保障兒子郭志偉的權益,乃應被告之要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原告已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如原告無法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被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二)經查: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由其出資購買及與吳德昌簽訂買賣契
約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91年4月9日、票號PQ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支票影本、原告簽發票號550182號、發票日91年3月31日、金額30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本票影本、原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單、合庫活儲帳戶存摺影本、郭志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1月27日、金額10萬元之支票影本、原告之合庫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原告簽發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0年12月20日、金額18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支票影本、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91年1月20日、金額18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支票影本、原告之匯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詳本院卷第13至18、24至
27、121至131頁)。惟查:⒈由原告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系爭房地係由原告全數出資:
①依原告所提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往來對帳
單及臺中十一信交易明細表,原告有於90年11月27日,自聯邦銀行帳戶分別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1萬元,共10萬元之紀錄;而合庫支票帳戶(即原臺中十一信支票帳戶)於90年11月28日,有「跨轉」10萬元、90年12月3日有「交換」10萬元之交易紀錄,對照上開10萬元支票影本,吳德昌提示兌現之日期亦為90年12月3日,固堪認定該支票確有於合庫支票帳戶內兌現。惟原告自聯邦銀行帳戶提領上開4筆款項後,是否因此存入其合庫支票帳戶,供兌現上開10萬元支票?合庫支票帳戶於90年11月28日「跨轉」10萬元,是另有其他現金存入或轉帳來源?則未再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係自聯邦銀行帳戶轉帳10萬元至合庫支票帳戶之事實,即難以獲得證實。②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庫活儲帳戶存摺影本、合庫支票帳
戶交易明細,原告有於90年12月24日,自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80萬元至合庫支票帳戶,而合庫支票帳戶於90年12月24日,有「交換付款」180萬元之交易紀錄,對照上開發票日為90年12月20日之180萬元支票影本,吳德昌提示兌現之日期亦為90年12月24日,固堪認定該支票確有於合庫支票帳戶內兌現。惟原告主張其係自信維郵局帳戶於90年12月4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5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6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7日提領10萬元、同年月9日提領7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0萬元及同帳戶90年10月12日到期之定存單金額100萬元,共157萬元,另自其匯豐銀行帳戶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2月11日,分別提領10萬元、17萬元,共27萬元,連同上開157萬元,共184萬元,轉入其合庫活儲帳戶之事實,則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匯入合庫活儲帳戶內之180萬元,是否另有其他現金存任或轉帳來源?是否確實未包含被告抗辯其與配偶郭宗法給付原告之100萬元?亦難以獲得證實。
③依原告所提出之合庫活儲帳戶存摺影本、合庫支票帳
戶交易明細,原告有於91年1月22日,自合庫活儲帳戶轉帳165萬元至合庫支票帳戶,而合庫支票帳戶於同日另有1筆「無摺現存」15萬元,且於91年1月23日,有「交換付款」180萬元之交易紀錄,對照上開發票日為91年1月20日之180萬元支票影本,吳德昌提示兌現之日期亦為91年1月23日,固堪認定該支票確有於合庫支票帳戶內兌現。惟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1月11日,向親友林呂桂森借款100萬元,匯款至合庫活儲帳戶,自匯豐銀行帳戶,於91年1月21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於91年1月22日提領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60萬元,轉入合庫活儲帳戶之事實,則未再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則該匯入合庫活儲帳戶內之180萬元,是否另有其他現金存任或轉帳來源?是否確實未包含被告抗辯其與配偶郭宗法給付原告之100萬元?亦難以獲得證實。再者,證人林呂桂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說要買房子的錢不夠,向我借款100萬元,並說貸款下來後,要叫原告去匯款還給我,我在91年1月11日匯款到原告合庫活儲帳戶,最後原告也有匯款給我。我有問被告為何款項要匯給原告,被告說她的錢都是原告幫她轉、幫她弄的。被告有說她買的房子,1戶買她的名字,1戶買她兒子的名字等語(詳本院卷第196至197頁),亦足以證明原告合庫活儲帳戶中,用以兌現上開發票日為91年1月20日之180萬元價金支票,其中100萬元是以被告向林呂桂森借得之100萬元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悉數由其給付,已不可採信。
④依原告所提郭志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該帳
戶於91年4月9日,固有2筆「撥款」,金額各為199萬7809元、1筆「轉帳」290萬元及1筆「現金」1萬元之往來紀錄,且縱認原告所言,買賣契約書第3條叁所載之300萬元,係先由原告簽發票號550182號、發票日90年1月20日、金額300萬元之本票給吳德昌作為擔保,嗣由郭志偉以66號房地,向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借款200萬元,並借用被告之系爭房地,由郭志偉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同分行借款200萬元,91年4月9日,該分行撥款金額各199萬7809元,總金額399萬5618元至郭志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由郭志偉於91年4月9日,自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1萬元,及原告於91年3月15日自匯豐銀行帳戶提領9萬元,共10萬元現金,加上91年4月9日請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開立票號PQ0000000號、金額290萬元、受款人吳德昌之銀行支票,交付吳德昌提示兌現,並換回原告簽發之上開300萬元本票之事實屬實,則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之尾款300萬元,亦係由被告及郭志偉向臺灣土地銀行之貸款支付,並非由原告所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價金悉數由其給付,亦不可採信。
⑤再者,被告抗辯當初購買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時,其
中現金部分,由郭宗法於90年12月4日,自臺灣中小企銀帳戶,提領現金10萬元交付原告,又於90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現金支票30萬元,此外,被告亦曾交付60萬元現金予原告,總計100萬元等情,其中有關郭宗法於90年12月5日交付原告三信商業銀行進化分行現金支票30萬元部分,業據被告提出三信商業銀行轉帳貸方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及該現金支票影本為證(詳本院卷第138頁),而該現金支票確實由原告於90年12月7日提示兌現,亦有該現金支票上原告之領款背書可證。而原告雖稱該30萬元係郭宗法贈與原告作為系爭房地裝潢之用,並提出裝修收據為證(詳本院卷第186至191頁),然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所提之裝修收據多為91年3月間之估價單或工程簽認單,與該現金支票兌現日期相隔近3個月,已然認定其關聯性,且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除定金外,其他價金的付款日期分別為90年12月20日、91年1月20日、91年3月20日,原告亦不諱言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價金,除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外,亦同時向林呂桂森借款,顯見既有資金已不敷給付買賣價金,則在系爭房地有給付價金之時間急迫性下,如有30萬元現金,衡情亦係用以給付價金,焉有可能保留至日後裝潢之用,原告就此之說法,不合常理,難以採信。
⒉原告雖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當事人(買方),然
無法據此認定係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進而證明與被告間有借名登記事實:
①原告為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
當事人(買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4至16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不動產買賣契約的簽約人,與實際購買不動產之人,並非同一人之情事,於不動產交易實務上,並非絕無僅有,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亦非必然將不動產所有權登記在買受人名下,是無從以此認定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②證人吳德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很久
之前的鄰居,臺中市○○區○○路○○○巷○○號、40號(現改編為臺中市○○區○○街○○號、68號)房屋,當初好像賣700多萬元的樣子,是與被告談的價格。
我不知道買賣契約書上面寫的買受人是誰,因為是被告向我買,我也是賣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卷第194至
195頁),核與被告上開抗辯說法相符,堪信為真實。兩造間為婆媳關係,且當時並無如現在對簿公堂之緊張情事,是被告抗辯以原告名義簽訂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係因被告識字不多,且借重原告具有會計背景之專長,故相關文件均由原告辦理等情,即非不足採信。
③反觀原告雖主張當初辦理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時,
66號房地所有權係登記於郭志偉名下,惟因被告以確保郭志偉權益為由,要求原告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原告為避免不必要的家庭紛爭,遂同意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然系爭房地如確係原告全部出資購買,原告並無任何必須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動機及必要,且如為確保郭志偉的權益,大可將系爭房地亦登記在郭志偉名下,當可完整保障郭志偉及原告夫妻之權益,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將來若有發生繼承情事,被告之繼承人將因此共同繼承系爭房地,如何能保障郭志偉的權益。
況且,原告一方面主張系爭房地是由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方面又主張系爭房地為原告及郭志偉共同出資,二人為真正所有權人,郭志偉才願意擔任被告向臺灣土地銀行貸款的連帶保證人,亦已自相矛盾。
㈡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規費、稅
收及水電費收據原本,足證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規費、稅收及水電費收據原本,供本院當庭核對,並有其影本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3、19至22、28至70頁)。然兩造為婆媳關係,且自購買系爭房地及66號房地後,即同居在此,則何人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規費、稅收及水電費收據原本,並不能當然證明其即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依被告所提之臺中市○○路○○○號○○○○○○○○○○○○○○號帳戶存摺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詳本院卷第139至153頁),系爭房地於99年12月1日、100年12月2日、101年12月3日、103年12月1日、104年12月1日之地價稅,均是由被告以上開帳戶轉帳繳納,核與原告所提之臺中市地方稅務局地價稅轉帳繳納證明相符,苟被告僅是單純被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其焉有必要自行繳納地價稅。
㈢原告復以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已經彼此打通,只留1個出
入口進出,除原告一家四口居住外,並提供被告及其女兒居住,且被告住所設籍於臺中市○○區○○街○○號,並非系爭房地,而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有管理、使用及收益權限,被告僅為借名登記名義人。然被告業已抗辯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是前屋主吳德昌所打通的,與原告無關,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與66號房地是其所打通,已難信為真實。再者,原告既不否認被告亦居住在系爭房地,則兩造同有管理、使用系爭房地之客觀事實,無從據此分辨誰為實際所有權人,及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至於被告戶籍是否設址於系爭房地,與其是否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及兩造間有無借名登記事實,更屬無關。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其主張業已於105年9月6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經合法終止,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得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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