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玉祥
林萬能陳儀上列聲請人因賭博案件(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5年度聲沒字第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現金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玉祥、林萬能、陳儀等人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在案。惟扣案之撲克牌
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1,330元,乃分別為被告等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同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玉祥、林萬能、陳儀等人前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事證明確,惟審酌以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以不起訴為適當,於105年2月26日以105年度偵字第3642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偵查案件卷宗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而扣案之撲克牌係被告3人當場用以賭博之器具;現金1,330元則為在賭檯上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存卷可考,是依前揭規定,無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應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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