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92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余德軒 相對人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董正文 相對人 林曉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百零四年度存字第九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叁仟叁佰陸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382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33,6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供擔保,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947號提存在案。因前開供擔保之公債付息票已屆領息日,且債票累積一定利息,爰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等語。
三、經查,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擔保提存卷宗核閱無誤,且審核聲請人欲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變換其前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甲類第3期中央登錄債券,價值尚屬相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書記官洪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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