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附民字第3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審附民字第329號原告 張明珠 被告 郭碧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主張。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之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郭碧琮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宣判,而原告係於105年5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卷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稽,是原告於該案第一審刑事訴訟程序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於法不合。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