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29號聲請人 龔沈貴美 代理人 龔培銘 相對人 龔瑞姿
黃士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關於相對人龔瑞姿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刑全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強制執行,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並以鈞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鈞院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並獲相對人清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及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92號及103年度訴字第2072號卷宗審核,聲請人對相對人龔瑞姿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業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則相對人龔瑞姿即無因聲請人對其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有損害,應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龔瑞姿部分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就相對人黃士杰部分,聲請人原以其為共同被告提起上開本案訴訟嗣撤回起訴,則聲請人應於訴訟終結後,即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始得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聲請人未提出已撤回假扣押程序之撤回狀或執行法院已撤銷執行程序之公函,復未提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黃士杰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05年4月12日通知迄未補正,該部分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5月6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周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