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8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826號聲請人即辯護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加重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甲○○因連續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各項證據方法),其所犯加重竊盜罪有反覆實施之虞,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5年8月16日執行羈押。
二、茲聲請意旨略稱:被告係因在板橋有一過失傷害案件亟欲與告訴人和解,始鋌而走險萌生竊盜之意,然現在已與告訴人以2萬元達成和解,被告已無反覆實施竊盜之虞;又本案係被告主動自首,其有悔改之意,亦無勾串證人之虞,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查:被告因何私人之原因而連續實施加重竊盜,實屬其犯罪動機,不在法律評估之範圍內,況被告歷次竊盜所得甚夥,亦遠超過其之和解金2萬元,可見其之實施竊盜之動機非僅亟欲與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人和解而已。再被告是否自首固係本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然其是否符合自首要件,乃至其是否已知悔改或已無勾串證人之虞等事項,均與其客觀上在短期間內連續犯多次加重竊盜罪,而在客觀上認定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無涉。是本院認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王美婷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