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40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03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再益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2年度執聲付字第5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再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再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98年12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2年10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郭再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282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151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㈡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4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10號裁定均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應執行為期徒刑9月確定;㈤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㈣、㈤案與前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8年
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98年12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2月又9日。㈥於93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1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1號判決改依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309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㈥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219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下稱甲案)。㈦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8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復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㈩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至㈩所示各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5668號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1月確定(下稱乙、丙案)。再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丁案)。前揭甲、乙、丙、丁案接續執行,指揮書原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3年9月17日,因累進縮刑90日,縮刑期滿日期為103年6月19日,現於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0月4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
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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