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4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福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福慶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福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滿足一己貪念,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少,然經告訴人 李柑鎔 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支,因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2806號被告劉福慶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福慶前因竊取機車之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08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9號審理中。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凌晨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以自備機車鑰匙隨機插入他人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之方式,竊取李柑鎔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嗣李柑鎔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柑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劉福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柑鎔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及尋獲機車現場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9日
檢察官呂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