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1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精華
陳添福蔡振盛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精華、陳添福、蔡振盛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共叁拾貳顆)、骰子肆顆、棋盤壹張及賭資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應補充記載:「詎毛精華、陳添福、蔡振盛均基於賭博之犯意」,另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應予更正為:「象棋1副(共32顆)、骰子4顆、棋盤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等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每次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一副(共32顆)、骰子4顆、棋盤1張及賭資新臺幣5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2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256號被告毛精華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添福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冬山鄉○○○路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振盛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毛精華及陳添福均有賭博前科(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於民國102年5月9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市○○街00號「玫瑰公園」之公共場所,以象棋為賭具賭博財物。
其賭博之方法係以俗稱「象棋麻將」之方式為之,亦即以新台幣(下同)50元為一底,玩家若「自摸」即可向其餘各家各收取一底之賭金;若「放槍」者,則應支付贏家一底之賭金。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象棋1副、骰子4顆及賭檯上之賭資500元。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毛精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被告陳添福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被告蔡振盛於警詢之供述及自白。
(四)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現場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又扣案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檢察官吳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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