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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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詩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4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詩穎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詩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然其於民國102年9月26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速偵字第35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2年9月26日至103年9月25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竟仍於緩起訴期間內,竊盜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然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所竊得之財物並經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有限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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