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37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86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芬妮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上開2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