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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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19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峯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關於「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張及被告陳志峯本人與其使用機車、安全帽之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志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惟其竊取他人所有晾在屋外之女性內衣,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行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之物價值不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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