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鄭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鄭武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鄭武自民國104年12月24日19、20時許起至22、23時許止,在屏東縣萬巒鄉萬金村某友人住處,一同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24)日23時45分許,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4年12月24日23時50分許,楊鄭武途經屏東縣○○鄉○○村○○路時,因意識、操控能力受體內酒精影響,不慎與行人 趙文瑄 發生碰撞,致趙文瑄右腳、左膝、雙手受有傷害;其後員警據報到場,即時察得楊鄭武身上帶有明顯酒氣,乃復於翌(25)日0時4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鄭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文瑄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調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照片14張)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又被告前於99年、104年3月間,業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85條之3),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2321號判決處拘役59日確定、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1月10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執行完畢如前,殷鑑未遠,竟再犯本罪,當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係屬薄弱,亦未能切實反省、自我警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且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其被告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甚多,更因體內酒精影響而肇生交通事故,致證人趙文瑄受有傷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刑事非難之必要,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為油漆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