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晸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晸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晸華於民國104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超檳榔攤內,見 鄭婷文 (原名 鄭純純 )前往廁所,認有機可趁,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鄭純純所保管、 陳國寶 開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張晸華竊得上開物品後,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故意,於104年9月21日14時30分許前某日某時許,在我國境內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竊得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待該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9月21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由某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 吳松齡 ,佯稱其為友人 黃恩華 並急需用錢等語,致吳松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三、嗣因吳松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為警調閱上開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松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竊盜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陳國寶、鄭婷文、 邱怡瑄 之陳、證述相符,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幫助詐欺取財部分
1、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為陳國寶所開設,陳國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予鄭純純保管,該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嗣於104年9月1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阿超檳榔攤內為被告竊取;某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104年9月21日13時許,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吳松齡,佯稱其為友人黃恩華並急需用錢等語,致吳松齡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隨於同日14時30分許匯款50,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之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被害人吳松齡陳述明確,復有臺灣中小企銀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子目日結單、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可認定。
2、按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犯罪款項,並逃避檢警追緝,通常以他人帳戶供作匯款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提領一空,以遂犯行,故通常需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後,始將該帳戶用以犯罪,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將款項提領一空,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當無甘冒此風險之理,故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實不可能使用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之帳戶資料。經查,告訴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不法犯罪者將之提領一空等事實,有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子目日結單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提供上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資料予詐騙集團使用,否則持有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根本無從確定陳國寶何時將辦理掛失止付、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可順利提領等情,則其等豈有願意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卻要求告訴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款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陳國寶牟利之理。
3、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犯罪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大眾媒體、金融機構亦一再宣導,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犯罪。本件被告於103年間,即因提供帳戶予恐嚇取財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偵查,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依其經驗及當時社會情狀,其於交付前開帳戶資料時,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及預見,竟仍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被告係以不詳代價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然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約定或因此獲得對價,是此部分事實即難認定,附此敘明。
4、被告雖辯稱:其竊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帶去 李宗育 家,還在考慮要不要賣,回家時忘記帶走,等到鄭婷文姪女來找其時, 伊有 帶她去找李宗育,但李宗育說該等帳戶資料不見了云云。然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因李宗育將說有人要收購,其將上開帳戶資料放在李宗育那裡,過幾天因吵架想拿回來,但李宗育說不見了等語;嗣於偵查中改稱:其把存摺拿在手上去李宗育家,因為口袋放不下,要離開時忘記帶走,過快一星期鄭婷文姪女來找其時,其有帶她去找李宗育,但李宗育說不見了等語,前後供述已有不一致之情形。又李宗育於警詢時陳稱:被告有拿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到他家,但他不知道是被告竊取的,伊也不知道那些物品在哪裡等語,與被告上開所辯亦有不符。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即難憑採。
5、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詐騙集團得以詐騙告訴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未記載竊盜罪之法條,然已於犯罪事實欄記載竊盜之事實,本院自應一併判決。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帳戶資料,嗣後更提供該等資料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非微的財物損失,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國中學歷)、為本案犯行前未曾因犯罪經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年紀尚輕、家庭經濟狀況、幫助詐騙之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詐欺取財獲得利益、迄未與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坦承犯行與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方面
1、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被告竊得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印章等,所在不明,陳國寶尚可隨時申報掛失並重新申請補發或刻印,足認該等物品本身之財產價值低微,亦不具有刑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