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采潔(原名吳青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自民國103年2月20日起擔任丁○○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寶貝家幼兒園」之助理教師,於同月21日15時11分前某時,在上址幼兒園教室內,見丁○○所有之現金袋(內裝有現金新臺幣16,650元)被置放於教室內書包櫃上方,由聯絡簿覆蓋,竟心生歹念,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5時11分34秒起,趁該幼兒園主任戊○○已離開教室,而教室內僅有幼童在嬉戲或吃點心之際,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該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簿掀起而竊取該現金袋1只,並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傾趴在桌上約30餘秒後,見教室內幼童並沒有注意到其行為並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情形,始坐直上半身,並將所拿取現金袋置於右側制服圍裙口袋內,而竊取該現金袋1只得手。經該幼兒園主任戊○○於同日下班後發現該只現金袋不見,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甲○○行跡可疑,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掀起聯絡簿而拿取其下物品等情,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僅係拿取印泥,沒有竊取現金袋云云,惟查:
(一)被告自103年2月20日起擔任上開「寶貝家幼兒園」助理教師,於同月21日15時11分34秒起,在該幼兒園教室內,見幼兒園主任戊○○已離開教室,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教室內書包櫃前方,徒手掀開置於書包櫃上方聯絡簿,而拿取聯絡簿下方之物品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本院勘驗該幼兒園教室內監視錄影所示情形(院二卷第30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1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堪認屬實。雖被告未坦承所拿物品係現金袋,而監視器錄影因畫面較遠,而無法辨識所拿物品為何物,然被告上開所取物品係丁○○所有內裝現金16,650元之現金袋等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歷歷(警卷第11頁、第12頁,偵卷第8頁、第9頁,院二卷第31頁背面至第35頁),核其所證,均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或翻拍照片後而為指證,且其之所以能指證,業已說明係因為「月費都是我開立的,當天我要結算開立收據時發現失竊了」(警卷第11頁)、「1個家長1包現金袋;因為是機動式,當時家長剛好交1包來」(偵卷第8頁背面)、「監視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掀開白色物品伸手至下方的位置,就是我們擺放現金袋的位置」(院二卷第35頁)、「我於案發當天晚上6時47分就發現現金袋不見,那時小朋友跟老師都已經下課、下班;我當日晚上、隔天星期六都有到幼稚園看監視器」(院二卷第33頁背面),其所能指證之理由原因已清楚說明,並無明顯或重大違悖常情之處,是證人戊○○指證被告上開拿取現金袋乙事,並無瑕疵可指。而該現金袋則屬丁○○所有乙情,復經證人丁○○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8頁),亦堪認定。
(二)再者,戊○○於案發後翌日(即星期六之週休假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互傳訊息之過程中,被告坦認其拿走上開現金袋現金去繳機車貸款乙情,業據證人戊○○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並有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傳訊內容在卷可按(警卷第16頁),堪認為真。倘若被告確未有上開拿取丁○○現金袋之情,何以會向戊○○坦承其所不曾為之行為,如此實與常情有違。雖被告辯稱:因為她一直LINE我,我在上班,就應付她就承認,以為承認就沒有事了云云(警卷第5頁,偵卷第5頁背面)。惟觀諸上開LINE傳訊內容,戊○○係傳送「我說了,妳是好女孩」、「我幫你付」、「希望…妳對我保證,別再這樣」、「但…我要知道妳錢花去哪」、「錢不完全屬於我的,我有小孩要養,但我兩要付各一半,因為我有疏忽讓妳想拿的欲望」、「只要對我誠實就好…」、「記得,自己是一個好女孩」等語後,被告始傳送「錢。我拿去繳機車貸款。是給當鋪的利息。因為在過年前。因為媽媽需要錢。所以我就去當鋪借錢出來給媽媽。因為要繳利息。我付不出來。所以我拿走了」、「對不起。剛剛不敢跟妳直接承認。因為我會怕」等語,是戊○○所傳訊息用語平和,並無威脅恐嚇、亦無不斷重覆相同問題而騷擾之情,縱使有強調願為被告承擔現金袋內金額之半數,然倘若被告分文未取,豈會願意平白無故承擔半數金額之賠償責任而坦承行竊。又倘若被告並未行竊,而認為係遭戊○○以LINE傳訊騷擾,大可乾脆置之不理,任由其訊息堆置,實無對自己所未犯之罪逕予認罪之必要。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悉如何使用LINE的封鎖功能,就是直接按那個人的名字,按封鎖,只有那個人傳東西看不到等語(院二卷第38頁),是被告倘若認為自己無端遭戊○○誣指行竊,甚至可以封鎖戊○○所傳訊息,以杜絕騷擾,豈會願意向戊○○坦承竊行。綜合上開案發後被告與戊○○互動情形, 益徵 證人戊○○指證被告上開行竊乙情,確屬可信。
(三)至於被告於上開傳送坦承犯行之LINE訊息後,忽然改變態度而否認犯行乙情,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約星期一到園所;我到園所那一天的時候,他們都不讓我看監視器;我到園方跟他們談的時候,園長叫我把機車放在園方,拿他們所不見的16,000元換我的機車;離開的時候我就跟園方說,你們就報警好了等語(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已使本院合理懷疑,被告係因為不同意將機車留置作為賠償之擔保,且幼兒園不願讓其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致使被告懷疑幼兒園並未掌握其行竊之確切證據,因而改採否認之態度,企圖卸免罪責。從而,被告之後改稱否認犯行乙情,並不足使本院形成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關於其拿取聯絡簿下方物品之畫面後,辯稱:我只是要拿印泥,就是小朋友要蓋印泥,讓他們做作業云云(院二卷第38頁)。惟被告先前於警詢觀看上開監視器錄影內容時,則辯稱:伊只是拿手機云云(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改辯稱:那是白色的東西,是小朋友的藥袋云云(偵卷第5頁背面),是被告就其所拿之物品為何,所辯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再者,依本院勘驗該幼兒園教室內監視錄影內容顯示:戊○○離開教室之後,被告自座位處起身,前往該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簿掀起而拿取下方物品,隨即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傾趴在桌上保持靜止不動,期間自監視器錄影時間15:11:51(即15時11分51分,以下均以相同形式稱之)開始,至15:12:27止,始身體坐直,並雙手伸往其身體右側之動作等情(院二卷第第30頁、第31頁、第42頁至第47頁)。衡情,被告既自座位處起身,步行至書包櫃上方拿取物品,再返回其座位處坐下,不論被告所拿取之物品係印泥、手機、或藥袋,既然大費周章從座位處起身前往拿取再返回原座位處,理應係當下需要立即使用之物品,然而,被告於返回座位後,並無有類似將印泥交給同座幼童使用、取出藥袋內藥物餵幼童吃藥、使用手機或將手機放入口袋等動作,反而於返回座位後,立即身體前傾趴在桌上靜止不動,時間長達30餘秒,如此實難認被告前往所拿取之物品係其所稱印泥、藥袋或手機等日用物,所辯已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未拿取現金袋之合理懷疑。反而證人戊○○指證上開被告所拿取係現金袋等語,較能合理解釋為何被告自座位處起身往返拿取物品後,沒有立即使用其所拿取物品之情形。而被告於幼稚園主任戊○○離開教室時,始起身前往拿取書包櫃上方物品之情形,此亦與一般行竊者為避免遭財物持有者發現行竊,而趁其離開之際,始動手行竊之常情亦相符合,足認被告上開自書包櫃上方所拿取之物品,確係現金袋無訛。而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拿取現金袋後,返回座位處身體前傾趴在桌上靜止不動後,有身體坐直將雙手置於身體右側之動作,足認被告應係將所竊現金袋置放於身上所著衣物之右側口袋內。再從證人丁○○於警詢指證:被告當日所著制服圍裙右側有口袋等情(警卷第8頁),應認被告係將所拿現金袋置入其制服圍裙右側口袋內之方式行竊。另外,觀諸上開勘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該幼兒園主任戊○○雖已離開教室,然教室內仍有需多幼童在嬉戲或吃點心,被告前往拿取現金袋之際,既然仍有許多幼童在場,雖然幼童不見得能瞭解被告上開行為之意義,然被告心理上仍有所顧忌,故於拿取現金袋後,為確認並無幼童對其行為有所瞭解,並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情形,故於返回座位處,有趴在桌上保持身體靜止不動長達30餘秒之情形,以觀察是否有幼童詢問其為何拿取現金袋之情,此與一般竊賊行竊後刻意觀察周遭環境,以確認是否有人知悉其行竊之常情,亦相符合,益徵被告確有上開竊取現金袋之事實無訛。是被告上開所辯其未拿取現金袋云云,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經該局鑑定結果認為被告對於「丁○○的現金袋,是你拿走的嗎」之問題,回答「不是」乙情,有回答不實之反應,有該局103年8月21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
0號測謊鑑定書在卷可按(偵卷第23頁至第37頁),益徵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竊前,先有將該現金袋藏放於書包櫃之資料夾內乙情,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勘驗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未發現被告有先將現金袋藏放在資料夾之錄影畫面,故本件僅能認被告直接將書包櫃上聯絡簿掀起而竊取覆蓋其下之現金袋1只之事實,併此指明。
二、核被告於前揭時、地,趁該幼兒園主任戊○○離開教室之際,自其座位處起身,前往教室內書包櫃前方,徒手將聯絡簿掀起而竊取丁○○所有內裝有現金16,650元之現金袋1只,並返回其座位處坐下,身體前傾趴在桌上約30餘秒後,始身體坐直將所竊現金袋置於右側制服圍裙口袋內,而竊取該現金袋1只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寶貝家幼兒園」助理教師之期間,趁機竊取該幼兒園之內裝有現金16,650元之現金袋1只,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案發後遭該幼兒園主任戊○○詢問,曾經一度坦承犯案,已如前述,且被告前無其他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償還機車貸款利息,而犯後迄今尚未賠償以彌補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另考量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湯正裕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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