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9號抗告人 周玄武 相對人 李宛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向伊提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故系爭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尚未完備,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系爭本票已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並記載發票人、發票日及票面金額,是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要件並無不合,而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具備本票各項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法有據。至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云云,惟系爭本票正面記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有系爭本票附於原審卷宗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即執票人自無須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況本件為非訟事件,本院依形式審查系爭本票,自無從形成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之確定心證。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1日
書記官許婉茹┌───────────────────────────┐│附表:105年度司票字第9079號│├────┬──────┬───────┬───────┤│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新臺幣)│(民國)│(民國)│├────┼──────┼───────┼───────┤│周玄武│300,000元│105年11月11日│105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