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東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東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補充更正被告施東享之前科:「施東享前於民國102年間,分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訴字第305號、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及3月、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1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4日;及於102、103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年度簡字第2425、103年度易字第40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2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12月24日;及於105年間,均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2409號、105年度易字第558號、105年度易字第66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罪)、7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2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7年1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年7月2日;而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且於104年11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1月3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中。」,及於犯罪事實欄第8行所載「台摨是」更正為「臺南市」、第11、12行所載「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本件有累犯之適用,惟查,被告所犯上開罪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24日,上開
、之罪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出監,且於106年1月3日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1年,並與上開之罪接續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則前揭數罪併罰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應不構成累犯,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尚有誤認。又被告雖經警盤查發現其另案毒品通緝犯,惟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前,即主動坦承其有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憑,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被告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468號被告施東享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東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竟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106年1月3日下午3、4時許間,在台摨是永康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施東享 於106年1月3下午4時45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洲尾街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員警於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東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據,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曲鴻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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