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祥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1號、104年度偵字第22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營業日報表壹張均沒收;又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壹個、檯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貳個、營業日報表壹張、檯單壹張、現金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猥褻罪(共
2罪)。被告各次媒介店內美容師予客人後,進而 容留渠 等於店內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竟於其所經營之「 金玉 美容坊」內媒介、容留店內美容師與客人為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並從中獲利,其行為無異以店內美容師為生財工具,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其所媒介、容留猥褻之對象均為成年人,及被告並無前科,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所犯2罪性質、手法相同,相隔時間為1個多月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警示燈遙控器2個,分別為被告所有用以警示店內從事猥褻之美容師以避免查緝之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營業日報表、檯單等物,係被告所有記錄店內營業情形之物;104年2月10日得之現金其中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客人 黃安國 所給付之性交易費用,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分別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併執行之。至104年2月10日所扣案另2000元為店內周轉金,僅為店家預備供找零或支付小額開支之用,名片10張則係供客人索取,均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罪所得或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209號104年度偵字第4861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金玉美容坊」之負責人兼櫃臺人員,其㈠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18時50分許,接待進入上址「金玉美容坊」消費之男客 蕭宇 展,引領渠至2樓1號房間內,並安排該店美容師 黃凰 英為 蕭宇展 服務, 黃凰英 即在房間內與蕭宇展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黃凰英為蕭宇展撫弄渠生殖器直至射精,蕭宇展需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甲○○可從中分得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黃凰英與蕭宇展甫為上揭猥褻行為完畢,蕭宇展尚未付款之際,即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營業日報表1張。㈡復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104年2月10日20時許,接待進入上揭「金玉美容坊」消費之男客黃安國,引領渠至2樓1號房間內,並安排該店美容師 裴金鳳 為黃安國服務,裴金鳳即在房間內與黃安國為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性交易內容為裴金鳳為黃安國撫弄渠生殖器直至射精,黃安國並已給付2000元之代價與裴金鳳,事後甲○○可從中分得300元,藉此方式以營利,嗣於同日21時18分許,裴金鳳已為黃安國為撫弄生殖器之猥褻行為,黃安國尚未射精之際,即為警至該店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周轉金2000元、性交易所得2000元、臨檢警示燈遙控器1個、檯單1張、名片10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檢│⑴被告係「金玉美容坊」之負│││察官偵訊中之供述│責人兼櫃臺人員,證人黃凰││││英、裴金鳳為其所僱用之美││││容師,店內按摩部分每收費││││1000元,其可分得300元,││││美容師分得700元之事實。││││⑵被告於前揭時、地,分別接││││待進入店內消費之證人蕭宇││││展、黃安國,並各安排證人││││黃凰英、裴金鳳至房間服務││││之事實。││││⑶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可││││用以開啟樓上房間內之臨檢││││警示燈,以提醒美容師有警││││方臨檢之事實。│├──┼──────────┼─────────────┤│2│證人蕭宇展於警詢及檢│證人蕭宇展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後│示時間,至「金玉美容坊」消│││者經具結)│費,由被告接待並安排證人黃││││凰英至房間內為渠服務,證人││││黃凰英主動詢問是否要做「半││││套」性交易,證人蕭宇展同意││││後,證人黃凰英即為渠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證人蕭宇展尚││││未付款,即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3│證人黃凰英於警詢及檢│證人黃凰英於犯罪事實一㈠所│││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後│示時間,有在「金玉美容坊」│││者經具結)│房間內與證人蕭宇展從事「半││││套」性交易即證人黃凰英為證││││人蕭宇展撫弄渠生殖器直至射││││精,證人蕭宇展需支付1500元││││之代價,被告可從中分得300││││元之事實。│├──┼──────────┼─────────────┤│4│證人黃安國於警詢及檢│⑴證人黃安國於犯罪事實一㈡│││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後│所示時間,至「金玉美容坊│││者經具結)│」消費,由被告接待並安排││││證人裴金鳳至房間內為渠服││││務,證人裴金鳳主動詢問是││││否要做「半套」性交易,證││││人黃安國同意並支付對價20││││00元後,證人裴金鳳即為渠││││撫弄生殖器,尚未射精之際││││,即為警到場查獲之事實。││││⑵證人裴金鳳一進房間即開啟││││電視,畫面顯示店內各處監││││視器監錄情形之事實。│││││├──┼──────────┼─────────────┤│5│證人裴金鳳於警詢及檢│⑴證人裴金鳳於犯罪事實一㈡│││察官偵訊中之證述(後│所示時間,有在「金玉美容│││者經具結)│坊」房間內為證人黃安國服││││務,並向證人黃安國收取20││││00元,已交與被告之事實。││││⑵證人裴金鳳一進房間即開啟││││電視,畫面顯示店內各處監││││視器監錄情形之事實。││││⑶證人裴金鳳為證人黃安國服││││務時,穿著薄紗內睡衣,未││││著胸罩,警方在該房間內查││││獲女用胸罩1件(未扣案)││││為伊所有之事實。│├──┼──────────┼─────────────┤│6│卷附商業登記抄本1份│被告為「金玉美容坊」負責人││││之事實。│├──┼──────────┼─────────────┤│7│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件警方搜索、臨檢查獲經過│││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及現場、扣押證物之情形,│││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可佐證前揭犯罪事實。│││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行政科專││││勤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臨檢現場紀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54張、扣案之臨檢││││警示燈遙控器2個、檯││││單即營業日報表2張、││││性交易所得2000元││└──┴──────────┴─────────────┘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美容師予男客後,進而容留渠等在店內為猥褻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圖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物請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5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元正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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