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753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7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標註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
原告宏佳騰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丙0000000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五三號判決正本與原本不符,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中「徐瑞晃」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得灶」。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於本節(即第六節裁判)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定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院右開判決正本關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欄誤載為「徐瑞晃」,而與原本不符,爰依首揭規定,更正為「李得灶」,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曹瑞卿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葉冠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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