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98年5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1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凌雲國中前,因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值勤警員於同年3月10日填掣桃警局交字第D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舉發,嗣異議人到案提出陳述,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900元及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否認有前開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行為,辯稱伊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790號為不起訴處分,因而認定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從而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法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民國98年1月11日下午3時50分許,在桃園縣○○
鄉○○路○○段凌雲國中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與 陳博軒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嗣經陳博軒報警後,警方乃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為由開單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同年5月11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P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9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業經異議人於異議狀上載明,並有舉發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證。
㈡異議人因上開車禍案件,經警方以異議人涉犯刑事肇事逃逸
罪嫌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異議人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車禍發生當時伊並不知情,當時晚間約
9點多,龍潭分局交通隊打電話予伊,伊才知情。」,同署檢察官傳訊陳博軒作證,依證人陳博軒證稱:「…車禍經過有點不記得,伊沒有印象感受到強烈撞擊」等語,復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為廂型車,車身本較一般自用小客車而言較為寬大,當日係異議人所駕駛之車輛側邊與證人陳博軒發生輕微擦撞,異議人自有不知車禍發生之可能,其主觀上自未有任何肇事逃逸之犯意存在,認異議人刑事肇事逃逸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90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誤,堪認異議人於車禍時,對於是否造成對方受傷認知不清,依上開說明,縱異議人於車禍後未待警方或救護人員到場,亦與肇事逃逸之構成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稱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前開違規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應作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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