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李克欣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6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8年5月15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8月15日延長羈押在案(至被告甲○○及共犯 張鑫堯 二人前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完畢後,已無因勾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之虞慮,本院認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於98年7月30日先行解除禁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全案暫已審理終結,實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經商投資多年,背負股東投資人等生活財務之獲利希望,現因羈押而損失慘重,爰請給予營生之機會;另被告父親現齡80餘歲,罹患重病需被告陪送就醫,羈押期間為外人救濟,內心難過、不孝、自責,愧為人子;復被告因案羈押未能繼續治療食道癌,每日起床口中有血絲,如廁亦見有血絲情形,肺部左側更疼痛難耐。為此,爰聲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查被告甲○○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等犯行,既有同案被告張鑫堯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通聯譯文及相關扣案證物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犯行罪嫌重大,合先敘明。
四、次查,本件被告甲○○所犯既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卷存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筆錄內容,被告與同案共犯張鑫堯所述內容互有矛盾,非經交互詰問,無從釐清二人分工情形,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本院是認若未予羈押,顯難擔保日後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且此羈押之事由本無從因被告之具保而得消滅,尤以本件被告業經本院於98年9月9日以98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認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3年8月,況此為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經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更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茲本院衡酌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本件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之程度,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云云。但查:
㈠、按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而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所定羈押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個人之職業狀況、有無犯罪前科紀錄或其他情形,要非在斟酌之列,亦不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㈡、準此,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固依未遂犯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經本院為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在案,為保全將來之執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不能以具保代之等節,業如前述,實難謂本件得以他法代替羈押。況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為羈押原因者,此款羈押理由之目的並在於進行追訴、審判及確保刑之執行,因重罪相較於輕罪而言,被告可能期待的刑罰制裁較為嚴厲,規避刑罰執行之誘因也隨之增加,因而可認有羈押之必要,執此,被告就己身所犯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不僅先後供述不一,更與同案共犯張鑫堯所述內容互有矛盾,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其規避刑罰執行之情甚為明顯,是經審酌上情,衡諸比例原則,尚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之有效性,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殆無疑義。
㈢、至被告辯稱口腔及排泄物均有血絲,肺部左側疼痛情形,經詢臺灣桃園看守所函覆稱:目前臨床狀況穩定,偶有咳嗽帶血絲情況,胸部X光片目前無活動性肺病灶,但根據病患自述之前病史及目前臨床症狀,無法排除縱膈腔病灶,建議可考慮進一步檢查等語,此有該所98年9月30日桃所衛字第0989902469號函述可參,準此,被告目前臨床狀況穩定,偶有咳嗽帶血絲情況,要無可認有急迫情狀,非保外就醫無法治癒,復有關後續檢查部分,被告亦得尋戒護外醫程序辦理,自難執以此節謂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復有關被告己身職業投資狀況、家庭安養照顧等節,即便屬實,均非審酌羈押與否之事由,自不因此影響本院判斷被告究否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被告無由此認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況本件不屬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被告亦無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情形,更查無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事(已如前所述),均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並難認有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而認得以具保停止羈押之方式使原羈押原因消滅。
㈣、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原羈押原因仍存在,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本院認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有羈押之必要性,無法以具保使之消滅。是被告以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具保云云,均與法定具保事由無涉,所請於法無據,本院要難准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明儀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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