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另案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98年度桃簡字第131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偵字第35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麥當勞速食店前,拾獲丙○○所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侵占上開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又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一星期內之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七○之二號三樓,將其所有之相片一張黏貼在上開拾獲之丙○○汽車駕駛執照黏貼相片處,以此方式變造上開汽車駕駛執照,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龍壽街口駕車巡邏時,發現由 陳朝生 駕駛搭載甲○○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加速超車,形跡可疑,隨即緊跟該輛車後到桃園縣桃園市○○路某加油站旁,因該輛車遇鐵路平交道無法通行而停下,甲○○旋即打開該輛車後座車門跳車逃逸,經警員 陳俊良涂志豪 在後追逐甲○○並逮捕後,竟於警員涂志豪詢問其姓名年籍時,偽稱為丙○○本人並自行出示上開變造丙○○之汽車駕駛執照予警員涂志豪供查對身分,而持以行使前揭變造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丙○○、監理機關對駕駛執照管理及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後經涂志豪等警員將甲○○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製作筆錄時,由在該警察局之其他警員識破甲○○之真實姓名,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變造之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做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卷內人證、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本院審理時,被告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做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對於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並辯稱:查獲當時伊是被警員壓制趴在地上,被警員搜出口袋之駕照,而非伊主動交出,且在查獲現場有名員警說伊是甲○○不是丙○○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欄中侵占遺失物及變造特種文書部分犯行,迭
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三七號卷第一七頁、第五九頁、本院卷第第六五頁至第六六頁),並經證人即丙○○之弟弟 陳潮海 證述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二幀、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竹監壢字第○九八○○四八二一號函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八頁、第四七頁、第七六頁至第七八頁),且有扣案黏貼甲○○相片之變造丙○○汽車駕駛執照一張可佐,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固以前情置辯,然依證人即查獲之警員涂志豪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述: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案查獲時,是由伊與 袁維琳林崇立 小隊長等警員查獲被告的,當時我們在省立桃園醫院旁邊看到一輛自用小客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我們上前攔查,攔停該輛車子下來後,被告旋跳車逃逸,伊與陳俊良即在後追逐,追到被告後,有將被告壓制在地,但是沒有上拷,我們問他為何跑給警員追,被告說沒有跑給我們追,伊請被告出示證件,被告就自行從身上拿出丙○○的駕照給伊核對身分,在追到被告的現場,伊隨即以小電腦直接檢視被告所出示的駕照之身分證字號,確認該駕照上的丙○○並沒有被通緝,伊就先將被告帶回被告跳車逃逸的地點,聯絡一些支援的員警過來,再分別開車將被告及同車的其他人帶回保安隊製作筆錄。伊與陳俊良之前並未查獲過被告涉有其他任何案件,被告拿出丙○○的駕照,伊與陳俊良就認為被告就是丙○○,否則伊不可能用小電腦核對被告所出示駕照的丙○○的身分證字號,將被告帶回棄車逃逸的地點時,伊沒有印象林崇立小隊長是否有將被告的真實姓名說出來,但是被告之前應該有被林崇立抓過,因為林崇立小隊長於我們將被告帶回保安隊後,林崇立有跟伊說過被告曾經被他抓過,並稱被告並非丙○○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核與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袁維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如何查獲被告及由警員涂志豪、陳俊良負責追捕被告等過程相符(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背面),而審酌證人涂志豪、袁維琳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宿怨亦無嫌隙,實毋庸虛構本件犯罪事實及甘冒作偽證之罪責設詞誣陷被告,是證人涂志豪、袁維琳上開證述,尚非子虛,堪以採信。顯見被告確於查獲當天經警員涂志豪及陳俊良在上揭地點逮捕時,經證人涂志豪要求出示證件時,旋即出示被告自行變造之丙○○駕駛執照供警員查對身分,且證人涂志豪亦證稱其與追捕之陳俊良警員並不認識被告,該次為第一次查獲被告(見本院卷第六三頁至背面),因此,證人涂志豪及陳俊良警員當不可能在追捕到被告之地點即說出被告之真實姓名。再者證人袁維琳亦僅證稱:伊記得當時在被告跳車逃逸之地點,林崇立小隊長有叫被告 小黑 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二頁),然依證人袁維琳及涂志豪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該二位證人均是回到保安隊才知被告並非丙○○(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顯見縱林崇立小隊長有在場說出被告為小黑,但非被告之真實姓名,是其餘三名在場之警員仍不知道被告非丙○○。又縱如被告所稱當場有警員說出被告之真實姓名,然該次查獲被告之四位員警中僅有林崇立小隊長曾查獲過被告,其餘涂志豪、陳俊良、乙○○○○均未曾查獲過被告,此業據證人涂志豪、袁維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三頁背面),且證人涂志豪亦證稱是在追捕到被告之地點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而非被告棄車逃逸之地點,換言之,當時僅有警員涂志豪及陳俊良在場,衡情實不可能於警員涂志豪要求出示證件時,即由該名曾查獲被告之林崇立小隊長識破被告之身分,亦即本件確由被告於警員涂志豪、陳俊良在追捕到被告之現場,經警員涂志豪要求出示證件時,由被告自行出示上開變造之證件無誤,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特許證之一種,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在於掩飾真實身分,以混淆警方之追緝,足生損害於丙○○本人及警方調查犯罪之正確性,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侵占遺失物罪部分,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及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為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審酌扣案變造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上換貼之被告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猶執陳詞否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吳為平
法官黃立昌法官林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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