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78號聲請人 廖陳素滿 相對人 陳冠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34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0年12月
7日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1年1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月16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5196號民事裁定、本院100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2月8日中院 彥民執 98司執全八字第1121號通知、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假扣押裁定之債務人除相對人陳冠賓外,尚有 陳登家 及 蔡麗花 ,該部分因聲請人於本件返還擔保金事件中,未將其列為相對人,亦未催告其行使權利(聲請人所提存證信函僅將陳登家及蔡麗花列為相對人陳冠賓之法定代理人,未列為相對人),復不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亦未提出其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另取得債務人陳登家及蔡麗花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合法定期催告債務人陳登家及蔡麗花行使權利後,仍得就該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