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6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2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連同包裝袋伍只(驗前總毛重貳拾捌點伍柒公克,包裝袋總重壹點伍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被告所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60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88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又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376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戒治完畢,其所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由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月23日執行完畢。於90年間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630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於96年
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5月4日18、1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6之7號4樓居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連同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28.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57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無關之海洛因3包連同包裝袋3只(淨重5.70公克,空包裝總重0.82公克)、電子磅秤1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且現場在被告皮包內查獲之淡黃色晶體5包連同包裝袋5只(驗前總毛重28.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57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另外。復有吸食器1組扣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照片等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與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28.57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1.57公克),經送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只與前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筆隆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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