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765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7653號債權人游祥派債務人 林朱金月
一、債務人於繼承 林冠甫 即 林碧華 之遺產範圍內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票據權利之行使以票據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此乃完全有價證券之特性。債權人係請求債務人返還合建保證金,而非以執票人之地位行使票據之權利,兩造間復未約定利率,自僅得依照民法法定利率計算利息。另原債務人林冠甫即林碧華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朱金月業已向本院陳報限定繼承,並經97年度繼字第799號裁定准予備查在案,故債務人林朱金月僅於繼承被繼承人林冠甫即林碧華所得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債務。債權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上列聲請駁回部份,債權人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附理由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三、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書記官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