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偽造公印文,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甲○○」國民身分證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8月16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5日以95年度聲減字第220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因另案通緝為免警拘捕而入監執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偽造公印文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由乙○○於97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某處提供其本人相片1張予「阿偉」,而該名綽號「阿偉」之男子取得乙○○之照片後,旋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利用先前甲○○因三人合資成衣事業需要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製作黏貼乙○○照片於登載「甲○○」身分資料之偽造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下稱國民身分證)上,並以不詳之方式,在該國民身分證上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而偽造「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1張,且於一星期後將上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嗣於98年1月15日下午6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1311之3號前,經警盤查時,乙○○復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出示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供警查驗身分,表示其為「甲○○」,足以生損害於甲○○本人、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件核發、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惟仍為員警當場識破,並扣得前開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
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自白犯行,核與證人甲○○、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偵查 佐洪國鈞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1張扣案可資佐證,且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透光檢視、紫外光檢視、特徵比對等方式,核該「甲○○」名義之國民身分證之內政部印信、紙張、油墨、印刷版式及其他安全防偽措施,均與法務部調查局檔存之國民身分證樣本不符,研判係屬偽品,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800074280號鑑定書可資證明,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自屬同法第218條第1項之公印文。次按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可供參照)。再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月28日修正公佈,該條第
1項、第2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亦同。」,按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惟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偽造公印文罪,並未修正,且與戶籍法第75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難謂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係刑法第218條第一項之特別法,再則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或公印文,刑法第218條既有獨立處罰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條第1項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先予敘明。
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間,就上揭偽造公印文、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基於單一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同時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記載被告與「阿偉」共同偽造「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業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偽造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予審理,附此敘明。又就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如前所述,應從特別法規之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之罪論處,聲請簡易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此部起訴法條。查被告有前揭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真實身分,而冒用「甲○○」之名義,偽造上開公印文以及偽造上開國民身份證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甲○○、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資料管理及犯罪偵查機關偵查之正確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自白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扣案偽造之「甲○○」國民身分證
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其上被告之相片1張,因附著於該國民身分證而併同沒收,故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至於共犯「阿偉」所偽造之「內政部印」公印文,係由不詳方式所製作,不能證明確有偽造之公印存在,故此部分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450條第1項,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惠鈴中華民國98年10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8條:(偽造盜用公印或公印文罪)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