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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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店簡字第914號
原   告  景黎
訴訟代理人  覃祐宸
被   告  黃梓郡
      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高燦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第1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余學淵
                   書記官 王黎輝
                   通 譯  徐鈞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黃梓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梓郡負擔新臺幣肆仟元,原告負擔新臺幣柒佰
柒拾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梓郡以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捌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梓郡係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於民國10
0年7月3日16時50分左右,駕駛102-E2號牌營業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市○○路○段○○巷指南幹97前,因疏未注意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撞擊原告所有,
由訴外人覃祐宸所駕駛之7727-ES號牌自用小客車,致系爭
車輛受損,被告黃梓郡有過失,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業經原告支出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70,000
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又因被告黃梓郡
為被告櫻華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櫻華公司)服勞務之
司機,被告間具有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被告櫻華公司自
應對上開之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詎屢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之
連帶賠償責任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黃梓郡抗辯稱:事故當
時天色昏暗,然訴外人覃祐宸並未開啟大燈,應當也有過失
;原告車齡已逾5年,返回原廠修復花費10萬餘元,可見原
告請求之車修復費用過高,不盡合理等語;被告櫻華公司則
抗辯稱:被告黃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
小客車,且無靠行被告櫻華公司,被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等語,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及受有車損之事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照
片等件為證,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黃梓郡在未劃
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未緊靠道路右側行駛,為肇事原因;訴
外人覃祐宸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紙在卷可按,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黃梓郡抗辯稱:訴外人覃祐宸行車並未開啟大燈,
應當也有過失云云,為無足採,顯見被告黃梓郡應負本件肇
事之過失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用小客車之使用年限為
五年,故應予折舊。查原告請求修理自用小客車之損害170,
000元(工資:39,534元、零件:130,466元),此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各1紙在卷,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0年1月
24日發照,已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紙在卷,迄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零件部分應
予折舊至十分之九,是零件部分自應予扣除十分之九之折舊
,計為117,419元(即130,466元×9÷10),原告得請求此
部分含工資之損害賠償為52,581元(即170,000元-117,419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黃梓郡給付原告52,581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此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查,被告櫻華公司抗辯稱:被告黃
梓郡係向訴外人五泰交通有限公司承租營業小客車,且無靠
行被告櫻華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計程車租賃契約書1件在
卷,顯見被告櫻華公司與被告黃梓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自不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
梓郡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書記官王黎輝
法官余學淵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王黎輝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鑑定費用3,000元
合計4,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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