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菊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菊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黃菊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他人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以徒手傷害之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併衡量其於警詢中供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業務員、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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