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健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既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甫於104年3月18日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檢察官予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受觀察、勒戒處分後,仍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惡性較重且難以戒除毒癮,惟其所犯屬自戕性行為,並審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