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東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8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東霖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A貳顆(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捌捌玖公克、貳點肆貳伍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東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MDA毒品數量非鉅,持有目的係為供己施用,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扣案粉紅色圓形錠劑2顆(驗餘淨重分別為
0.889、2.4257公克),均含有MDA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可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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