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叁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6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於92年7月2
日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之後
被告即於約定之額度內陸續向中華商銀陸續借款使用,惟被
告並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為清償,是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
定,被告同意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中華商銀並得主
張被告之借款全數到期,應即全數清償。嗣中華商銀於95年
10月20日已將其對被告之前開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3,46元,及其中67,445元部
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等情。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
、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貸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復未
加以爭執,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3,46元
,及其中67,445元部分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林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