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49號異議人乙○○送達代收人丙○○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5月25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557號所為准許相對人請求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及債務人 詹國政 ,於94年11月10日以新莊市○○○段三角子小段252、252-17、252-18及252-19地號,權利範圍382分之160為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抵押權,向異議人借款。惟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負債1,200萬元,因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經異議人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鈞院簡易庭以97年度拍字第2521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異議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審理在案。系爭不動產,鈞院於98年1月7日委託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該事務所於同年17日函覆鈞院,鈞院遂於98年1月21日訂於98年2月16日上午10時30分拍賣。相對人卻於98年2月11日依據鈞院97年度聲字第3419號裁定,提出1200萬元向鈞院之提存所提存。相對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以抵押權不存在為由97年9月24日向鈞院提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訟,由於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收信十分困難,因此在異議人未出庭應訊情況下,一造辯論終結,由相對人獲得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之勝訴判決。嗣後,異議人委任律師,依法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實質審理,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改判還異議人公道。相對人仍上訴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上訴,而告確定。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收信十分困難,且異議人長期之送達代收人為丙○○先生,且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相對人故意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明顯製造雙方衝突,顯不足取,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經指定送達代收人向受訴法院陳明者,應向該代收人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另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一人同時不得有兩住所。民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至於當事人有無久住之意思,應依客觀之事實探求並認定之,而所謂「一定之事實」,得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主要之依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人就業處所為送達。應受送達人陳明在其就業處所收受送達者,亦同。對於法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如同居人或受僱人為他造當事人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第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相對人前依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供擔保1,200萬元後,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711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469號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判決確定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有本院97年度聲字第3419號民事裁定、本院98年度存字第446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該案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469號民事判決相對人勝訴,異議人不服而對該判決提起上訴,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重上字第148號民事判決廢棄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相對人對此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8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訛,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次查,相對人於訴訟終結後,業於99年1月27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南陽郵局第293號存證信函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該函遭郵務機關以招領逾期而退回,亦經本院99年度司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准予對異議人公示送達在案,並於99年3月6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故相對人催告異議人行使權利即屬合法,已生催告之效力,經原審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復異議人經合法通知後,逾期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是原裁定准許相對人發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要件並無不符。異議人雖主張相對人明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收信十分困難,且異議人長期之送達代收人為丙○○先生,送達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相對人故意以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地址,造成雙方衝突等語,惟相對人既為異議人之他造當事人,利害衝突,立場適相反,自無權代異議人指定送達代收人或應送達處所,以免發生送達不合法之情形,且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陳報送達代收人,僅於該特定訴訟案件程序中有代當事人收受送達訴訟文書之權限,於該訴訟程序終結後,其代收送達之權限即已消滅,自無再向該原來之送達代收人送達文書之理由;另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臺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有戶籍謄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且異議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地址現非其住居所,則相對人於聲請狀上記載異議人之住居所為上開地址,尚非無據,而原裁定於99年6月1日送達於上開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該訴訟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郵務人員乃將該文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應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於前揭規定,已發生送達之效力,異議人上開主張自不可採。從而,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結論: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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