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1454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吳世璋
被   告  蕭學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3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
件買賣契約方式,向訴外人東元車業股份有限公司(原為有
限公司,下稱東元車業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
車,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28,200元,自93年6月份起,
分12個月(期)於每月15日繳納2,350元,並約定如遲延2期
以上,即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
加計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該債權於訂約後旋即移轉
於原告。詎被告僅繳納6期款項,自93年11月15日即未繼續
履約,依約於94年1月15日視為全部到期,計尚積欠14,100
元。原告並已就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行使票據權利,取得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4729號本票裁定,及本院95年度
執字第24517號債權憑證。而就上述欠款,被告迄今仍未清
償。為此,依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欠款暨約定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客戶
資料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債權憑證影本等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審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暨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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