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7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5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家齊前因於民國99年12月13日前某日,將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企銀、臺北富邦銀行、臺灣企銀竹北分行等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被告辯稱係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嗣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94年12月12日先在拍賣網站上刊登佯為販售歌劇魅影入場卷訊息,被害人 陳憶 渟見此訊息後,不疑有他,遂上網競標,並於當日晚上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害人,佯稱其業已得標,須先匯款始會寄送貨物,致被害人誤信為真,被害人遂匯款新臺幣9,700元至被告前揭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園區分行帳戶中,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上開犯行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733號),並經本院於95年10月27日以95年度簡字第1598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而於同年12月1日確定在案等情(下稱前案),有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前開卷證無誤。
(二)被告於前案警詢時辯稱:「伊帳戶存簿及金融卡於94年12月9日,伊要去吃飯時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本案警詢、偵查時則辯稱:「伊大概在93、94年,伊拿中國信託三民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等存簿去銀行刷存摺,刷完後依放在機車置物箱中,之後該機車之置物西箱被撬開被偷走上開存摺」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卷第7頁)。而前案與本案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均在94年12月
9日(前揭被告所稱遺失帳戶存簿時間)之後;再參以前案與本件被害人遭詐騙時間密接,且詐騙手法甚為雷同,堪認係同一詐欺集團所為。
(三)從而應認被告係以一幫助詐欺之犯意,於密集時間辦理並交付上開門號,其交付上開門號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分割評價,應屬於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交付存簿、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數被害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為裁判上一罪。揆諸上開說明,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就同一案件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為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陳秀慧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書記官盧姝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