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抗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66號抗告人 李宏達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2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從字第一二六一號對受刑人李宏達在監執行期間,以其財產執行抵償販賣毒品所得,應酌留生活所必需費用新台幣貳仟元。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日常於監獄內所需之物品,諸如牙膏、毛巾、寢具、枕頭、被褥、洗髮精、沐浴乳、洗臉等百貨用品,甚至文具、郵票、健保掛號費、診察費、藥品費用等均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原裁定以上開必需用品均由國家負擔,檢察官無需再酌留受刑人之必需金錢云云,顯有誤解。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並更正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宏達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8,400元,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執從字第1261號執行命令扣繳1,000元,復於102年6月17日扣繳1,500元。惟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家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
2條定有明文,聲明異議人目前於臺南監獄服刑中,關於在獄中日常生活所需之百貨用品,計有牙膏、毛巾、寢具、枕頭、被褥、洗髮精、沐浴乳、洗臉之沐浴用品、肥皂、洗碗精、洗衣粉、牙刷、衛生紙等,另外刮鬍刀、電池、內衣、內褲、衛生衣都得自費購買,且聲明異議人尚需自購書信、郵票、文具用品,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係家屬省吃儉用寄給聲明異議人用於生活必需開銷,聲明異議人願意以每月在工場作業工作之勞力收入300元至900元歸還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爰請求法院裁定停止或更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命令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法規之準用與適用有別,適用係完全依其規定而適用之;準用則祇就某事項所定之法規,於性質不相牴觸之範圍內適用於其他事項之謂。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
1項固規定沒收及抵償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但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且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及第5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須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何況檢察官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提撥聲明異議人之財產(含勞作金、保管金)以抵償其犯罪所得時,仍諭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酌留必要之生活費用供聲明異議人使用,另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亦已酌留聲明異議人之日常生活費用,而非全額抵繳。從而,本件執行命令及前開扣款抵繳之執行,未見有何不當,本件聲明異議,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四、本院查: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明人李宏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訴字第1281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年7月(共27罪),並諭知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聲明人向原審對檢察官之指揮命令聲明異議,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㈡再按,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並準用執行
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項規定:「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是檢察官對在監受刑人執行抵償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經查:聲明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執行中,在監執行期間,自102年4月10日起至102年9月4日止(5個月),其保管金帳共收入13,597元,支出7,494元,其中除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7日依序扣繳犯罪所得1,03
0元及1,500元,並非異議人之生活支出,應予扣除外,實際在監5個月之生活支出為4,964元(7,494-1,030-1,
500=4,964),平均每月生活花費約為993元,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南監獄102年9月9日南監總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抗告人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以抗告人在監之保管金等財物,依法執行販賣毒品所得財物之抵償,固無不合,惟應酌留其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以每月約1,000元計算,應酌留2,000元。
五、查受刑人於監獄服刑,依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規定,監獄對於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6條規定,上開規定所稱供用其他必需器具,係指下列「器具」而言:㈠飲食類用具。㈡盥洗及洗濯用具。㈢整容器具。㈣儲放日常衣物之櫥櫃及修補衣被之用品。㈤清掃用具等。再依同法第70條規定:送入飲食及「必需物品」之種類及數量,得加限制,其經許可者,得逕交本人。同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2款亦規定:必需物品:被、毯、床單、枕頭、鞋襪、毛巾及筆等每次各以一件為限,破損不堪使用時,准再送入。肥皂、牙膏、牙刷、墨汁及墨水等,每次各以三件為限。信封每次五十個,信紙一百張、草紙二包。圖書雜誌每次三本,報紙每天一份。依上開規定,監獄僅因保健上必要而給與受刑人個人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公用之飲食、盥洗、洗濯、整容、儲放櫥櫃、修補衣被、清掃等用具、器具。至個人之必需物品,如日常生活所需之百貨用品,如牙膏、毛巾、寢具、枕頭、被褥、洗髮精、沐浴乳、洗臉之沐浴用品、肥皂、洗碗精、洗衣粉、牙刷、衛生紙、刮鬍刀、電池、內衣、內褲、衛生衣及書信、郵票、文具用品等物,則需由受刑人自備,監獄並非無償供應。原裁定以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品或支付醫療費用,故檢察官對受刑人執行沒收處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而以受刑人之財產抵償時,原則上並無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自無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酌留生活所必須之金錢等規定之餘地云云,尚有誤解。再者,依受刑人上開臺南監獄分戶卡顯示,受刑人分別於102年4月26日及同年6月7日依序扣繳犯罪所得1,030元及1500元後,其帳戶內僅餘1,851及1,585元,尚不足法定之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金錢2,000元,檢察官對受刑人扣繳不法所得之執行指揮亦有不當之處。原裁定僅因檢察官已函告臺南監獄注意酌留抗告人必要之生活費用,即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亦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林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