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7號聲請人 楊寶全 上聲請人聲請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終止聲請人即養子楊寶全(男,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 楊訓禮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二日死亡)、養母 鄭淑珍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八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養父楊訓禮及養母鄭淑珍共同收養之養子,茲因養母鄭淑珍、養父楊訓禮相繼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8日、100年8月12日死亡,聲請人因生母、配偶及兒女皆為原住民,對於原住民身分有深切認同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恢復原住民身分等語。
二、按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明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又按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婚生親子關係固已消滅,然二者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是我國法上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子女與死亡養父母之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復其本性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換言之,在法院依法裁定收養終止之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之收養關係仍持續中,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即養子楊寶全之戶籍謄本、養父楊訓禮、養母鄭淑珍之死亡除戶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 陳明 當初被收養之原因:「我在2歲時,我的生母就過世了,因我和父親相差56歲,就被我姨媽鄭淑珍就是後來的養母扶養,國小3年級的時候,我又回到生父那裡,生父在78年過世後,我又回到姨媽那裡住,實質上我從小都在姨媽那邊成長的,姨媽已有收養一個養女 楊若心 ,在楊若心出嫁後,姨媽就收養我,姨媽希望我姓鄭,恢復原住民身分,我到戶政事務所想改鄭姓,戶政事務所人員說我不能姓姨媽的姓,因姨丈不是贅婚。」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查詢養父楊訓禮、養母鄭淑珍死亡時遺產稅申報資料,養母鄭淑珍部分查無繼承人申報遺產稅資料,復經聲請人到院陳稱養父銀行存款部分由胞妹楊若心領取,而養母部分繼承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一間,有本院101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綜上所述,聲請人無繼承養父楊訓禮之遺產,而當初被收養時養母鄭淑珍希望被收養人具原住民身分,礙於當時法律規定而未果,是本件終止收養無任何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