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毅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一)黃毅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
100年10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二)被告黃毅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其後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黃毅瑋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鉅,並有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之虞,損及公益,且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花簡字第12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悔意非篤、自制力不佳,耽溺於毒品之程度甚深;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程度相形較低,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扣案由玻璃球組裝成之吸食器
1組、電子磅秤1台,均為被告所有,業據其陳明在案,依照其供述係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該吸食器應屬其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而該電子磅秤客觀上可供吸食毒品者量秤毒品所用,與本案犯罪有密切關聯;復因該吸食器殘留之餘量不足採樣,無法鑑驗有無毒品反應,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及照片在卷可佐,故不能查獲之毒品,而上開電子磅秤縱供量秤毒品使用,此等分裝器具,其上縱有毒品殘渣,仍非可與毒品同視(95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扣案物品均不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為沒收銷燬之諭知,然既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與本案犯罪有密切關聯,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 官惲文華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