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保險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林郅紘
       沈威緻
       余易寰
被   告  蔡竣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0年12月15日凌晨5時許,
無照騎乘原告承保被保險人 吳政祐 所有之車號000-000之機
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碰撞訴外人 陳周秀足 ,致陳周秀足受有腦部損傷後之
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
閉鎖性骨折、右側尺粉粹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左眼動眼神
經完全性癱瘓併眼皮下垂、眼球活動不良及瞳孔反射異常之
傷害,且致陳周秀足左眼視力減退至零點壹以下,符合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障害項目3-3第十一級殘
之情形。經原告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賠付陳周秀足殘廢失能給
付新臺幣(下同)21萬元、醫療費用69,807元、看護費36,0
00元、交通費4,590元、膳食費3,060元,合計323,457元
。因被告無照駕車且駕駛不慎致發生系爭事故,已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爰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3,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理算簽結作業表、診斷證明
書、醫療收據、計程車車資收據、統一發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看護證明、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至7、12、23至46、48、51至59頁)
,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事故
調查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卷第64至86頁),而被告經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
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29條第1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肇事
時無駕駛執照,本不得駕駛車輛上路,惟仍執意駕車上路,
已有違規在先;又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穿越道路之
行人陳周秀足,致陳周秀足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而肇事,核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業已賠付陳周秀足殘廢失能給付21萬元、醫療費用
69,807元、看護費36,000元、交通費4,590元,合計320,39
7元,原告自得代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惟關於膳食費3,060元之部分,縱無系爭事故之
發生,陳周秀足仍應支出,故非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範圍
,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
即行人陳周秀足亦有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或手勢指揮穿越
道路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67頁),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主要肇事
責任、陳周秀足未依規定穿越道路為次要肇事責任,過失比
例為被告70%、陳周秀足30%,則原告代位請求陳周秀足請
求被告賠償224,278元(計算式:320,397元×0.7=224
,2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無理由。
六、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金錢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可據(本院卷第11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224,278元,及自10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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