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7號
98年度交聲字第503-61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8月18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靠行在志鴻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通公司)依交通○○○區○道○○○路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郵局掛號信函通知受處分人應於民國96年12月25日前補繳,但異議人仍未依期限補繳,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之「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行為掣單,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4月19日後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行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97年8月18日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予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間向志鴻公司分期購買126-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為方便行駛高速公路而申裝ETC車上機,雖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未依規定繳費之情形,然係因車上裝置之車上機有時過站無法感應導致無法扣款成功,異議人要去補繳過路費,但因遠通公司設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之營業處營業時間不一,致異議人錯過補繳期限,異議人並未收到補費通知單,異議人去申辦車上機時已留有車籍資料及使用人聯絡地址,何以通知不直接給異議人而寄到車行去等語。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但邇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其駕駛過程中難以時刻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處所此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復按,公路法第24條第2項授權交通部訂立之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及交通○○○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第17點:「除第16點外,用路人可自行於規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繳納通行費及『欠費自動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自繳作業處理費』」、「逾規定期限未繳納者,由本局查明車主資料後,交營運單位寄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通知補繳通行費及『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因系統因素致無法完成扣款交易者,不另收『欠費通知補繳作業處理費』」、「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本件關於汽車行駛於應繳納通行費之國道高速公路未依規定繳納,應由營運單位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補繳通行費通知單通知駕駛人補繳通行費,逾期未繳納者,再移送警察單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之。易言之,駕駛人在經通知補繳期限前,是否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仍屬不確定狀態,應於補繳期限屆滿後仍未補繳費用,其違規行為方屬成立(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決議意旨)。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靠行在志鴻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先後於附表所示之通行日期、地點,因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於97年3月20日製單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18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118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以下簡稱「補繳通知單」),經遠通公司分2批(即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0日)交付苗栗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志鴻公司設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鴻福29號2樓營業所寄送,分於96年12月6日、96年12月24日完成送達,並有「 曾國鈞 」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亦有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7年4月28日高甲稽字第00970000612號函、遠通公司98年7月21日總發字第0980072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8年6月26日高甲稽字第0980000978號函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年7月27日苗郵字第0985000423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19頁、第258-271頁),復經證人即志鴻公司前職員曾國鈞(已更名為 曾梓鈞 )、 孫春香 證述甚詳,證人曾國鈞(已更名為曾梓鈞)、孫春香復均證述已將代收之單據轉知異議人等語(參本院卷第220-226頁、第231-236頁),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足認如附表所示各次通行費之補繳通知單均經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是異議人確有已收受通行費補繳通知單,而未於規定期限內補繳費用之事實無疑。且前開遠通公司寄發予異議人之補繳通知單,除在「繳款期限」欄明確記載「2007/12/25」、「2008/01/10」之日期外,並於「注意事項」欄第4點載明「提醒您:請務必於繳款期限內繳付,若逾期未繳,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與相關法令向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惟您仍須補繳通行費與衍生之作業處理費」等字樣,可見遠通公司寄予異議人之補繳通知單內確有記載補繳通行費之期限為96年12月25日及97年1月10日,異議人對此部分當知之甚稔,要難諉為不知。
(三)雖異議人以其車上裝置之車上機有時過站無法感應導致無法扣款成功,異議人要去補繳過路費,但因遠通公司設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之營業處營業時間不一,致異議人錯過補繳期限云云置辯。惟查:異議人在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扣款失敗原因均係卡片餘額不足,且每次扣款前餘額均為25元,此有遠通公司98年6月5日總發字第09800550號函暨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241-244頁),是異議人所辯其申裝之車上機有時過站無法感應導致無法扣款成功云云,顯屬無稽。又遠通公司於96年11月間高速公路服務區營業處營業時間為8時至21時,而補繳通行費之地點除上開遠通公司高速公路服務區營業處外,依用路人繳費型態(無單或憑單)尚有下列通路:⑴無單繳費:用路人發生欠費後,遠通公司電話客服中心提供信用卡繳款服務。⑵憑單繳費(繳款通知單):除上述通路外,憑單繳費增加24小時統一超商(7-11)、全家便利商店及ATM轉帳等方式繳交通行費。96年11月間遠通公司儲值服務除直營門市外,24小時便利超商包括全家、OK及萊爾富等,此外,尚有高速公路台亞加油站服務區7據點提供24小時及95折加值服務。此有遠通公司97年11月7日總發字第09701041號函暨明細表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57-158頁)。而異議人於通過如附表所示之收費站時間,大部分均在上午
8時至下午6時之間,異議人既於此等時段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自可就近至遠通公司在高速公路各服務區營業處補繳通行費並以儲值卡加值。是異議人所辯因遠通公司設在高速公路各休息站之營業處營業時間不一,致異議人錯過補繳期限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四)又異議人另辯稱:其去申辦車上機時已留有車籍資料及使用人聯絡地址,何以通知不直接給異議人而寄到車行去云云。惟查:異議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名義上之車主係志鴻公司,而志鴻公司地址位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鴻福29號2樓,該址亦即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地址,此為異議人所自承(參本院卷第152頁)。本件之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經遠通電收公司分2批(即96年12月5日、96年12月20日)交付苗栗郵局以掛號信函向志鴻公司設在苗栗縣苗栗市福星里鴻福29號2樓營業所寄送,分於96年12月6日、96年12月24日完成送達,並有「曾國鈞」之印章蓋於掛號郵件簽收單上,已如前述。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證人曾國鈞(已更名為曾梓鈞)復於本院證述:志鴻公司是其父所開設之公司,其在該公司工作4、5年,異議人是志鴻公司之靠行司機,掛號信來都直接代收,志鴻公司會計都有通知異議人,不管是誰的掛號信來,簽收後都會通知,只要靠行在志鴻公司的司機,代收信件後都會請會計通知他們過來收等語(參本院卷第221-222頁)。另證人即志鴻公司會計孫春香亦證稱:異議人是志鴻公司靠行的司機,補費通知單一般都是郵差送郵件到公司來,收到這種補費通知單,會通知靠行司機,根據補費通知單上面的車號,會查詢是哪個靠行的司機,然後再通知司機,都跟司機說他說有違規,通知他們要去繳納,司機很少來公司拿這些補費通知單,他們接獲電話通知就自己去處理等語(參本院卷第232-234頁)。是依上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7年4月28日高甲稽字第00970000612號函、遠通公司98年7月21日總發字第09800721號函暨檢附之交通○○○區○道○○○路局大甲收費站98年6月26日高甲稽字第0980000978號函與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郵局98年7月27日苗郵字第0985000423號函暨檢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並參酌上開證人所述,本件補費通知單業經遠通公司以掛號郵件送達至126-GS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車籍地址即志鴻公司,並由該公司職員曾國鈞代收,再由該公司職員孫春香電話通知異議人,則本件補費通知之送達即屬合法送達。本件異議人並未向監理站申請變更車籍地址,要難執其申辦車上機時已留使用人聯絡地址云云為免罰事由。
(五)準此,本件如附表所示通行日期之補繳通知單既均已合法送達予異議人,且異議人於96年11月間並無自行補繳通行費之紀錄,係遲至97年4月2日始至遠通公司湖口北門市完成補繳手續,此有遠通公司98年6月5日總發字第09800550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40頁),亦即異議人並未於規定期限即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之前補繳費用,依上說明,應認異議人就附表所示通行日期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均分別於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1日成立甚明。雖高速公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異議人9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上所記載之違規日記載為96年12月26日(即補繳期限96年12月25日之次日),而與遠通公司之補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補繳期限97年1月10日不符,然經本院向交通○○○區○道○○○路局後龍收費站函查,該站函覆以「高公局委公警局開罰單原則,係以全月日同步開單,只是如果採取下半月之截止日之次日作為違規日,上半月的部分將會逾三個月的舉發有效期,所以統一上半月截止日之次日作為違規日(以96年12月為例:上半月截止日為1月25日,下半月截止日為2月10日,舉發到期日為
1月26日加三個月,就是4月25日。若以下半月2月11日加三月則為5月10日,那麼上半月就逾有效期)。但高公局為用路人著想,將實際開單日設為印單日,距離補繳截止日已多了兩個月的緩衝。」,此有該站98年8月25日高後訴字第0980001297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84-285頁)。亦即雖高速公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異議人9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上所記載之違規日記載為96年12月26日(即補繳期限96年12月25日之次日),而與遠通公司之補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補繳期限97年1月10日不符,然高速公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之時間已係97年3月20日,距異議人補繳期限之96年12月25日、97年1月10日至少均有2個月以上之緩衝期(參本院卷第170-198頁、第200-203頁),況異議人亦非在遠通公司上開補繳期限後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之前補繳通行費,而係延至97年4月
2日始補繳通行費,已如前述,則縱高速公路局委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就異議人96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之違規行為所開立之上所記載之違規日記載為96年12月26日(即補繳期限96年12月25日之次日),而與遠通公司之補費通知單上所記載之補繳期限97年
1月10日不符,亦不影響異議人之權益。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附表所示各次通行收費站因卡片餘額不足而未扣繳通行費之行為,於補繳期限屆滿之次日即96年12月26日、97年1月11日起,均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卡片餘額不足)」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暨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本件異議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淑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3日
書記官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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