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張仁傑
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敏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參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
字第二五三三九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
年度壢簡字第二九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
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
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前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8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
0年度司執字第25339號給付電話費事件受理在案,現正進
行至核發移轉命令之階段,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3
9號、100年度壢簡字第29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聲
請於上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暫予停止本院100年
度司執字第25339號給付電話費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
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依聲請人之
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爰斟酌
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總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萬1,82
0元,有本院100年4月19日桃院永100司執木字第25339
號執行命令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參;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
異議之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簡易程
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審理期限約需3年,爰以此為預估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1,773元〔118205%3年=177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
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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