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0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0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028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中華民國之國旗者,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黑色麥克筆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且犯罪之動機起因其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急難救助金,未獲協助,因而一時氣憤,始有此過激之舉動,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黑色麥克筆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僅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法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0條意圖侮辱中華民國,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中華民國之國徽、國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侮辱創立中華民國之孫先生,而公然損壞、除去或污辱其遺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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