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0四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0六、一0二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丙○○係自國光客運臺北西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數誤載為「國光客運北東站」),寄送大眾銀行長庚分行、龜山大崗郵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大同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至國光客運臺中朝馬站。另於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之龜山大崗郵局交易明細表。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提供其所有帳戶之相關物件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應對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財產犯罪有所認知,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從而,被告僅係基於幫助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為贓款匯入、提領之帳戶,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行為交付三個金融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騙四名被害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之。被告幫助詐欺乙○○、甲○○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與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取財集團之猖獗,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及金融秩序影響甚鉅,並量及被害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非少,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本件存摺及提款卡,均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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