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2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6弄1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3年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債券)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1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登錄債券)新台幣1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本院97年度聲字第1193號函文各一份為證。經本院調閱上述假扣押、提存、通知行使權利案卷,審核屬實,且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起訴主張權利,亦有查詢表六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楊家印

更多裁判書